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駱立宸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縣○○鄉○○路與○○○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及勘驗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另一遮牌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於路口處併排,並加速向前競速行駛,足見系爭車輛確有競速行駛之事實。(二)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指證,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輔,逕行舉發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採證影片內容顯示:檔案名稱240504022713之畫面時間02:30:10至42秒,訴外人車輛與上訴人車輛一前一後於路口迴轉,訴外人車輛先停於外側車道(遮蔽車牌),後上訴人車輛迴轉至內側車道,再倒車與訴外人車輛約平行併停;02:30:42至02:30:47兩車約平行占據二線車道而未前行;02:30:47開始上訴人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分別平行自二線車道一起往前行駛,且持續維持近距離車距;檔案名稱240504022822,影像時間02:30:52至02:30:54,訴外人車輛先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車道,右側車輪部分跨越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緊隨訴外人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跨雙黃實線行駛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等附原審卷可參。訴外人車輛迴轉後於系爭地點停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迴轉至內側車道後,特意倒車與訴外人車輛約平行併停,二車輛分別占據二線車道,平行停於車道約6秒,再約於02:30:47同時出發,且持續維持近距離車距,是原審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等情,以原判決說明認定事實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合,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稱原判決擴張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三)監視器畫面之採證影片內容,已足說明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有在道路上平行停等,同時出發競駛之行為,縱無警方密錄器亦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又競駛未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是上訴人稱未提出警方密錄器違反舉證責任或程序正義;無車速數據難認有「競速」行為云云,並非有理。
(四)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最低金額,難認係最嚴厲制裁。再道交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各項)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縱有侵害工作權或影響生活便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即使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或生活,然其所造成工作權或生活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便利生活。另在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係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非該條所定最嚴厲之處罰。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稱同類案件已有撤銷先例云云,然其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7日高監屏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為他案主管機關自行審查後之決定,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以之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
(六)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為裁罰,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