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蔡育軒
李威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李威駕駛上訴人蔡育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市○○區臺20線32.5公里速限為60公里路段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認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2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78-SZ1367038、78-SZ1371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李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訴人蔡育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依其官方規格記載,該儀器存有每小時正負2公里之誤差,本件應扣除2公里之誤差值,方屬合理。又該儀器距離最近一次檢定日已過半年,其精準度難以完全確認,故無法認定本件測得之數據無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