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呂毓修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汪禹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B89A20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對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驟然減速」之事實認定違誤,有違法令:

1、減速行為並非任意而是基於突發狀況:上訴人減速係因聽到後方傳來急促且音量不明的喇叭聲響(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21:34:51及21:34:53聽到3聲喇叭聲),這屬於外在因素干擾,為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安全而採取之合理應變措施。此係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並非無故、任意或故意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有別(如惡意擋車、挑釁)。原判決未充分審酌此外在喇叭聲響對駕駛人心理反應的影響,逕行認定為任意減速,顯有認定事實違誤。

2、減速行為並非驟然:當時車速不高(約20公里以下),為求謹慎而逐漸減速,絕非急煞驟停。原判決雖依據勘驗影像認定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情事,但忽略其當時減速是為確認後方是否有未注意的突發情事,此乃駕駛人合理應變之舉措,其動機與該條款所指危險駕駛行為有本質差異。

3、肇事責任歸屬應審酌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事故是訴外人汪禹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內側車道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系爭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判決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上訴人之減速行為,顯未公平審酌系爭機車應負之責任,亦有不當。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雖認此裁罰符合法定基準,然未審慎衡量個案具體情況,亦有違比例原則:

1、處罰與損害程度顯不相當:本件事故僅屬輕微碰撞,雙方幸無傷亡,車輛亦無重大損失,上訴人無危險駕駛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減速動機、事故輕微程度,即課以最嚴厲之處罰,造成駕駛權利及車輛使用權利長期被剝奪,手段與目的達成顯先均衡。

2、裁罰過當對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上訴人為單身,需負責接送年邁母親往返醫院就診,吊銷駕照嚴重剝奪其家庭照顧功能。考量事故情節輕微,相較於吊銷駕照所造成衝擊,原處分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3、關於「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上訴人承認在超車行為方面可能有判斷疏失,但絕無惡意或強行逼車之情事;縱認此項違規行為成立,處罰亦應審酌其情節輕重,若因輕微判斷疏失,即合併處以最嚴厲之吊銷駕照處分,亦屬裁量過當。

(三)原處分程序上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所為之理由更正,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但此舉凸顯原處分作成時,未能完整說明吊銷駕駛執照此等重大處分之全部法律依據,此程序瑕疵難以僅以事後更正即認完全無礙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訴人減速動機、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嚴厲處罰對上訴人生活所造成之重大影響,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適用法律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4,000元。備註:……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

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驟然減速」之事實認定違誤,其係基於突發狀況而減速,且係因聽到後方傳來喇叭聲響,此為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安全而採取之合理應變措施,並非無故、任意或故意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有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此外在喇叭聲響對駕駛人心理反應的影響,逕認為任意減速,顯有認定事實違誤;其當時車速不高,為求謹慎而逐漸減速,絕非急煞驟停,原判決忽略其當時減速是為確認後方是否有突發情事,此乃駕駛人合理應變舉措,其動機與該條款所指危險駕駛行為有異;系爭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判決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上訴人之減速行為,顯未公平審酌系爭機車應負責任,亦有不當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訴外人汪禹廉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7頁)及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9頁)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其就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與汪禹廉原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於超車後不久,即行經系爭路口,竟於前方並無車輛、障礙物或有其他異狀情形下,無故減速行駛,而後車汪禹廉並無從預見原告會於前方無車流阻塞等異常狀況下突然減速行駛,原告該減速行駛行為自已危害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於事發前有對同向汪禹廉為超車行為,其應知悉A車行駛在其後,倘若無故在即時行經之系爭路口突然減速行駛,可能導致汪禹廉無從預見此情,致避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對上訴人之主張在判決理由則敘明:「原告雖主張當時因聽聞多次喇叭按鳴聲,擔憂已和A車發生碰撞,故減速行駛至停車等節。惟審酌原告前對汪禹廉超車行為期間,已不斷出現喇叭按鳴聲,斯時原告已可據此提高注意,查看四周環境有何特殊情狀,並向右靠邊行駛再停車確認,避免有礙現場交通往來安全。但原告仍繼續行駛至人車往來甚為複雜之系爭路口,且竟隨即在該路口中減速行駛,綜觀其上開所為,已非屬正常行駛行為,後方A車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危害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係為確認當時有無和A車發生碰撞,故減速行駛至停車等情,而認其主觀上欠缺可歸責事由,或有何阻卻違法事由。」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僅以原審證據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並無足採。至上訴意旨所稱系爭機車未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乙節,實無解於上訴人所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2、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僅屬輕微碰撞,雙方幸無傷亡,車輛亦無重大損失,上訴人無危險駕駛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其需負責接送母親往返醫院就診,吊銷駕照剝奪其家庭照顧功能;其雖承認超車行為有判斷疏失,但絕無惡意或強行逼車;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嚴厲處罰對其生活所造成之重大影響,未審慎衡量個案具體情況,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司法審查。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或第5項之裁罰基準,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係按違規車種類別及違規情節區分為機車、汽車或1年內有2次以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而為不同裁罰,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機車:1萬6千元;汽車:2萬4千元;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3萬6千元」,並備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記違規點數3點。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罰基準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應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裁罰準據。查原判決就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及其裁量之適法性已敘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參酌本件違規情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等情,已就被上訴人可得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詳為說明,並就其裁量處分進行適法之司法審查,依前揭說明,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餘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執以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但此舉凸顯原處分作成時,未能完整說明吊銷駕駛執照此等重大處分之全部法律依據,此程序瑕疵難以僅以事後更正即認完全無礙原處分之效力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在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追補,以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原處分簡要理由欄雖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漏未記載第43條第2項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令依據,然依其所載違規時地、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裁處之主要法令依據,核屬行政處分理由未臻完全之情形,然經原審函請被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並經其查明有漏載前揭法條(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復經原審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函覆表示意見,且亦經上訴人就此具狀為法律上主張(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法令依據,已在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程序中經被上訴人以函文追補,核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事實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訴訟中亦經上訴人就此具狀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經此法令依據之理由追補後仍具有得予撤銷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