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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白文鉅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11時05分許,在○○市○○路與○○○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查明屬實並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其附件基準表之規定,以114年3月10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綠燈左轉行駛中、禮讓前方直線來車等候,非一般強行通過闖紅燈的情形,不應處罰,且上訴人事後重返現場實地驗證,確認該路口號誌位置偏高且遭前方巴士遮蔽,距停止線3公尺內幾乎無法辨識號誌變換,原審僅憑採證影像畫面即認定前方巴士未遮蔽號誌,未考量該影片係由路側高處監視角度拍攝,與實際駕駛座視線高度不同,且未詳為勘驗現場,即認定前方巴士後輪已通過停止線,顯無遮蔽視線,有調查不足、理由與證據不符之瑕疵,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及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為何未採最低罰鍰1,800元,顯未考量上訴人並無主觀違法意圖,未依比例原則斟酌違規情節輕重,裁罰明顯失衡。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其中,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第53條第1項)事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㈡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件及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是綠燈行駛左轉中、等待前方直線來車通過,且於原審即提出視線遭前方巴士遮蔽,原審卻僅憑採證影像畫面即認定未遮蔽號誌,未詳為勘驗現場,有調查不足、理由與證據不符之瑕疵,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依原審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地點路口號誌黃燈於當日11時5分26秒亮起時,上訴人即應注意系爭交叉路口燈光號誌隨即將變為紅燈,而於當日11時5分30秒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後方、距離停止線約3至5公尺,上訴人前方巴士之後輪則已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行人穿越道,是該前方巴士自無遮蔽上訴人視線之可能等語明確,況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原審巡交卷第33至35頁)可知,上訴人於綠燈等待左轉時既尚未通過停止線,自應隨時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必於確認燈號可通行後,始得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又依該交岔路口管制號誌設置情形(原審巡交卷第15頁)可知,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於注意,於紅燈亮起3秒後仍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及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為何未採最低

罰鍰1,800元,顯未考量上訴人並無主觀違法意圖,未依比例原則斟酌違規情節輕重,裁罰明顯失衡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上開罰鍰之裁量基準,則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其附件基準表之規定。其中,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第53條第1項)事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查本件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違規,且於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114年4月4日)之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審交字卷第62、64、68頁)存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2,700元,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 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