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鍾睿凱
吳珮瀠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鍾睿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吳珮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9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鍾睿凱「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鍾睿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13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吳珮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原處分1:交通部曾於103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提供實體資料如光碟、相片,勿以連結網址或網路影片檢舉,否則不予舉發。然而,本件為民眾檢舉,但該影像無實體檔案而以網路連結網址影像方式,且內容未顯示日期與時間,應符合警政機關不予舉發情形,原判決竟認舉發機關係依職權舉發而不受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限制。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屬於上級對下級規範運作之行政規則,若警政機關可依職權舉發不合規之交通違規案件,將導致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形同虛設。
(二)針對原處分2:上訴人即駕駛人鍾睿凱係領有合法考取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即車主吳珮瀠未授意其危險駕駛,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屬善意第三人。原判決維持對上訴人即車主吳珮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已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顯失公平。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歷程,可知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同條第7項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之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同一為限,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第4項意旨相同,且該等條文之條文體例幾近相同,應可比附援引。
四、本院查: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駕駛人雙眼緊閉且雙手離開方向盤,對於行駛中之車輛置之不理(原審卷第96、100至102頁),認上訴人鍾睿凱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又本件係因上訴人鍾睿凱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查證屬實後,移請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參照),核與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情形不同,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自不受交通部上開函釋內容限制,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誤,可以支持。
(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形與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模式、立法脈絡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未能督促該汽車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違反該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時,則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吳珮瀠對系爭車輛鑰匙並無為隔離措施及不讓非車主取得鑰匙之措施(原審卷第97頁),可認為上訴人吳珮瀠未盡到車主之監督義務,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