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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睿豪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機車照後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可變更之設備,列測驗項目但不須登記即可進行改裝,系爭重機車照後鏡與車身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不影響駕駛人視角,屬合法改裝,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未滿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之要件,員警攔查並非合乎法令規範,屬違法攔查。

(二)上訴人聽不清員警聲音,於是發出「蛤」的疑問聲,員警除以相同聲量重複外,無其他上訴人可預見即將被攔查之動作,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拒絕接受攔查之意圖,其理由牽強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歸還已繳納之罰鍰。

四、應適用之法令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處罰條例:

1、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2、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4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五、本院之認定:

(一)原判決認員警攔查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照後鏡屬可變更設備,且不須經登記,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據,主張員警攔停違法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所列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四點規定:「本點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二)機車設備變更:設備分類:其他設備;變更項目:照後鏡;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1.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2.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明確。可知,附件第十五第四點是規定照後鏡只要符合所列要件,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規定是針對得否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所為,並非謂員警不得針對照後鏡之變更一事攔停駕駛人,此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應予以裁罰,並未將照後鏡之變更排除在外自明。

2、原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定系爭重機車把手兩側原廠支架處未見照後鏡,上訴人擅自變更汽車規格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求上訴人路旁停車接受稽查,乃於法有據;上訴人於警員要求其旁邊停車時,亦曾回應「蛤」,足見上訴人明知警員欲對其攔查,竟仍拒絕停車並刻意逃離現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有理。

(二)本件有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尚待調查釐清:

1、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事,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誤,已陳述如上。惟行為人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方得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

2、原判決依勘驗結果認上訴人車頭把手兩側未安裝照後鏡,而有處罰條例第16條之違規情事。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重機車有照後鏡只是變更到車把手的下方(原審卷第80頁),並於本院提出系爭重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佐證,而被上訴人稱「員警見該車變更車輛照後鏡」(原審卷第36頁倒數第5行),舉發機關亦稱「擅自變更車輛照後鏡」(原審卷第55頁),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對於系爭機車照後鏡僅變更安裝一事,均未爭執,原審僅因照後鏡未安裝於兩側原廠支架處,遂認系爭機車未安裝照後鏡,則系爭機車究係未安裝照後鏡而有處罰條例第16條之違規情事,或僅係「變更照後鏡安裝位置」而有其餘「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違規事實欄第一項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究係何指?此亦涉及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是否合法,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僅變更而非未裝設照後鏡一事未予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