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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鄭畯瀚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南下4

54.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1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本判決所引之交通法規條文內容,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警52標誌及限速60標誌設置於台1線南下中間分隔島處,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為202.2公尺,且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可認本件警52標誌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以提醒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二)舉發機關員警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是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

(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遭測得其行車時速101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洵屬有據,且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有裁量之餘地,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9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在台1線南下454.3公里處,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41公里,此為原審依據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21頁)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審已依採證照片、警52標誌及限速60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9頁)暨舉發機關員警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原審卷第71頁)等資料,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75頁),認定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原判決既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主張雷達測速儀必有誤差,加上操作環境不同,均會影響測量準確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於113年4月30日使用時之實際校正狀況及準確度驗證、系爭雷達測速儀過去6個月內異議撤銷案件統計、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與實際測速位置之精確距離測量、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1分天候狀況對K-Band雷達準確度之可能影響、台1線454.3公里平面路段多車併行環境對測速準確性之影響評估、K-Band雷達在車流密集環境下技術限制之專業鑑定等事項,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即認定上訴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證據證明力明顯不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1、經查,原判決依據測速採證照片及商品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是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明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待證事實時,縱未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2、關於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存有誤差值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公差值之容許值,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於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非謂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故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院卷第63至67頁),主張雷達測速儀必有誤差,原判決未因此作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認其應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準確性不足乙事負舉證責任,顯有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認知,不足採信。

(五)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裁判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乙節,爰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即台塑貨運公司案)意旨,足認雷達測速儀之偵測結果,會因多車併行及大型車體反射干擾而導致異常,原判決未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自有違誤云云。惟由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3頁)觀之,113年4月30日9時41分當時,僅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線南下454.3公里處,並無其他車輛於其周圍同方向行駛,難認有車流密集之情事,自無多車併行舉發錯誤之虞。此外,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大型車輛,外型及體積與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指之車輛(營業半拖車)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前述判決之內容,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亦不可採。

2、依據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員警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所示,本件警52標誌及限速60標誌設置於台1線南下中間分隔島處,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202.2公尺,並未逾3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且標誌牌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以,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言。是上訴人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及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宣示判決筆錄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以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符標準尺寸或遭樹枝遮掩為由,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即無可取。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00號(上訴人誤繕為第64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以該案件所使用之區間測速系統,有精準程度有限及無法反覆驗證電腦時間之瑕疵,難認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自無從以該區間測速系統所測得之數據,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等由,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之裁決書,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況且,上述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嗣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發回,故難以該判決結果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等語,該裁定之內容係針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所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應如何認定所為之解釋,並未提及「科學儀器測速取締,應就儀器檢定、操作程序、環境條件等,負嚴格舉證責任」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完全符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確立之撤銷要件,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雖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然其並無前科紀錄,並非習慣性超速,且未造成實害,亦無危險駕駛意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其12,000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云云:

1、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道交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已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有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處分,且上述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扣汽車牌照或「選擇」如何吊扣汽車牌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又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況且,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0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妥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