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陳惠天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28分、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路○段,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0日答辯書撰寫人葉姓員警稱當日其為駕駛,副駕駛座為女警,另有一名實習生同車,以下論述所稱員警,未特別標註,即指葉姓員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9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1678721、78-SZ1677865、78-SZ167872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逾期繳納,自113年11月3日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且自113年11月3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罰鍰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認定違規之機車為系爭機車及駕駛人為上訴人均屬有誤:
1、依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檢附系爭機車相關違規證據及該分局於原審之相關之函覆可知,員警先稱目視違規車輛距離約路口70公尺處,上訴人據此以其所示行車紀錄影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昏暗無法辨識質疑目視所及,員警亦供認違規時所得蒐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機組因夜間辨識能力不佳未能於違規時段及地段內提供機車車牌照片或影像。嗣員警另稱70公尺為系爭機車之第2次違規,第1次違規目視距離係13公尺(原審卷第34頁),惟影像照片所顯示與原舉發相片一樣是昏暗,且所檢附(原審卷第34頁)係經電腦拉近距離,並非原目視距離,同樣無法辨識車牌,有魚目混珠誤導判決之嫌。
2、此外,員警另稱警車車燈照射光線明亮畫面清楚,顯與其答辯所稱系爭機車違規時所得蒐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機組因夜間辨識能力不佳,未能於違規時段及地段內提供機車車牌照片或影像相矛盾。況上訴人與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律師共同勘驗違規影片時,均無法識別,總不能解釋光線明亮目視可及車牌,而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卻無法擷取車牌。且影片顯示車輛僅1-2秒間即違規紅燈左轉,即使副駕駛座女警專心查看前方違規車輛都未能,更何況葉姓員警駕駛車輛須注意交通又要目視目標,如何專注車牌,原判決據以採信指出勘驗截圖照片編號(原審卷第155-159頁)顯示可見當時路邊店家照明甚亮,警車車頭燈照明機車車牌,舉發員警能目視車牌,當無疑義等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引用之證據並無直接關聯性:
1、原審欲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應以警方發現系爭機車違規時(20:28:29-20:30:07)、地(追逐A車路徑)之直接證據為依據,然原審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原審卷第130、131、155頁)均非違規時段及地點,原審竟以上訴人穿著、安全帽照片、均屬相似,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之依據,惟人車外觀相似及是否違規並無必然關聯,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違背論理法則。
2、再者,原審勘驗非違規時點之錄影部分,既非違規時、地之影像,或可證明上訴人於2分鐘前,曾經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地,然該地既屬違規路徑以外的路段,豈可依此證明與違規時、地之駕駛及機車同屬一人。
3、原審認員警調閱CCTV監視器影像作為補強證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完全忽略臺南市政府建立CCTV目的係作為(1)維護治安與嚇阻犯罪(2)協助偵查案件(3)強化社區安全維護(4)因應防災監測之目的,而非用來處罰交通違規之工具,且亦無法律授權員警得調閱CCTV監視器作為舉發交通違規輔助證據,此手段不僅是違反比例原則,且給予員警權利濫用的機會。
(三)原判決無視員警誆稱目視所得違規車牌,且不調查上訴人聲請有利調查證據:
1、依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員警對話,葉姓員警語稱目視所得違規車牌非實,勘驗內容可見女警稱「我們都沒看到」,葉姓員警失望微弱的回答「是啊」,且該蒐影片並原無判決所指葉姓員警當時有稱「有問題我們回去再調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語。
2、上訴人檢核葉姓員警所檢附工作紀錄簿,赫然發現上傳勤務中心時間延遲長達22小時之久,合理懷疑此段延遲時間其為舉證所得車牌是張冠李戴,上訴人提出足以動搖原處分之事證,原判決卻援葉姓員警供述證據,及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規之事證,草率說明「均屬無必要」拒絕調查,而逕為不利之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違規事實部分:
1、違規事實之認定:查原審依員警之採證錄影經當庭勘驗,於113年6月5日20時28分、29分許,在○○市○區○○路○段與立德二路口,可見一配戴黃綠色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及灰綠色短褲之人騎乘系爭機車接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審卷第150至151、155至167頁),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2、違規行為人之確認:
(1)舉發員警之目視觀察:
A、舉發員警就當日逕行舉發之經過,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當天因警車在加油站停等準備駛出,警車與大同路二段呈45度角,違規機車紅燈左轉時,其機車車牌可正面顯示於正面,伊於違規機車違規開始時即已目視該機車車號為「000-000」,並提出標示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原審卷第206頁)為證。
B、另依原審勘驗截圖照片編號2至8所示(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可見當時路邊店家照明甚亮,以警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觀之,該違規駕駛人於左轉過程中,違規機車車牌恰好正對警車前方,且該機車車牌於汽車頭燈之照射下,顯得格外明亮。經員警現場測量其目視違規機車闖紅燈左轉時,警車與該機車之距離為13公尺,有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241、244頁)可佐,彼此間之距離不遠,足認員警應可正確觀察及辨識車牌為「000-000」。
(2)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員警以該車號搜尋車辨系統之監視器機組所顯示之畫面,因夜間辨識能力不佳畫面稀少,且穿著、車色恐因當地照明程度無法清晰辨識,故檢附該日特徵較清晰可完整與行車紀錄器特徵比對之辨識畫面,包括:
A、拍攝時間15時30分,地點在○○市○區○○○路與崇善路口之監視畫面(原審卷第130-131頁)。
B、系爭機車於該日20時26分許行經大林路東向西車道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133頁)。
(3)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期日為其自行使用系爭機車,且上開A、B監視畫面均為其騎乘系爭機車之畫面(原審卷第150、152頁)。
(4)上訴人當日行車動線亦與員警目擊之違規事實相符: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日20時26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大林路東向西車道,並不爭執,而該處與舉發員警目視該違規駕駛人闖紅燈左轉之大同路二段僅140公尺,則上訴人於當日20時26分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大林路,於同日20時28分出現在大同路二段,原屬可能。且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答辯書中陳述:伊等於加油站準備駛出時,早已目視該違規機車自大同路與大林路口右轉至大同路行駛至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因該路口需兩段式左轉,專業判斷該機車如左轉最少會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故有稍往前準備攔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可認舉發員警於該違規機車闖紅燈前,早已目視該機車自大林路口右轉至大同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因判對其有可能為違規行為而特別注意,待其果真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始趨前攔停,益加可認系爭機車確係從大林路行駛而來,與20時26分監視畫面相符,舉發員警並無誤判違規機車車牌之可能。綜上,上訴人為113年6月5日20時28分、29分許騎乘系車機車,行經大同路二段之違規行為人,應可認定。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可採:
1、上訴意旨另主張員警既供認違規時所得蒐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機組因夜間辨識能力不佳,未能於違規時段及地段內提供機車車牌照片或影像,原審竟認員警有正確觀察辨識車牌之可能,顯屬矛盾。然原判決係以員警就本件違規行為當下觀察位置、客觀之天候雖為夜間,但照明條件(路邊商家、警車大燈)充足,應可為正確之觀察;且依其事後蒐集之證據,確可證觀察之正確性,與員警追緝過中錄影未能辨識車牌(仍可辨識駕駛人安全帽及短褲之穿著)部分之影像,並無衝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依原審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固有員警稱「可是我們沒有看到車牌」(見原審卷第151頁勘驗筆錄)之記載。然個別員警執行公務時,其就標的物之觀察內容,原可能因視角、視力及執法歷練而有差異,同時在警車上之員警,未能看到其他員警所看到之車牌,原屬可能。而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係以葉姓員警之觀察,確與其提出之相關佐證相符,而為認定,上開警車上員警執法過程中之對話,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路口監視器畫面之證據適格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引用非違規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違反個資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行為態樣甚多,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員警事後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輔,逕行舉發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之地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並不具備隱密性,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影片內容亦無涉及個資法所定義之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故自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上訴意旨以路口監視器為輔助證據不具證據適格之主張,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交代何以無必要調閱「員警上傳工作紀錄簿」「搜尋路口監視器」紀錄時間,以證明其所述員警係先取得雷同特徵之車牌而作不實推認,顯有理由不備乙節。惟原判決已敘明「原告再聲請調閱舉發員警搜尋路口監視器所得系爭機車電腦紀錄時間、臺南市警察局工作紀錄簿電腦系統上傳時間等,以確認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視車牌,均屬無必要」「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參原判決第7頁),說明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