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岳峯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4216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苓雅區英明路196號英明黃昏市場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0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4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遭受後方來車長鳴喇叭一時驚嚇之突發狀況,心生恐懼導致身體不適,始暫停於車道,待緩和後即正常直線行駛,非原判決所載推卸之詞。且上訴人停車前有先確認後方並無車輛,未造成交通堵塞或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所要處罰的惡意危險駕駛行為。又上訴人僅緊急暫停10秒,與罰單上停長達2分28秒相差甚遠,原處分裁處18,000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現行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審調查筆錄暨勘驗結果、勘驗截圖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後敘明:經勘驗檢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當時路況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卻突然煞停並靜止於車道上,約於7秒後,檢舉人車輛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身體不適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有何突發狀況,況且倘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駕駛,理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後再行上路。然就上訴人上開駕駛過程觀察,上訴人驟停於道路上數秒,待檢舉人車輛繞道超越後,上訴人隨即駕車跟上檢舉人車輛,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向前,其當時所為駕車過程顯與其主張不符,尚難採信。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一節,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18,000元(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雖有變更,將法定罰鍰最高額提高,惟裁處罰鍰金額均在其法定罰鍰範圍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除下述違規記點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據此認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即屬有據。上訴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不足採。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依原審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原處分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檢舉光碟所為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又原處分關於前述罰鍰18,000元部分,不論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後變更之現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在其法定罰鍰範圍內。故於本件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就罰鍰、記點部分為法律整體有機性之觀察,一致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個案結果,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情形。至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性質上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