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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劉濬瑋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2己線北向1.2公里(避車彎)處(下稱系爭地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掌電字第ZOZA22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熄火靜止停在避車彎區域內,經酒測

0.18mg/L超標為警查獲,致遭裁決處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年。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未經查證之瑕疵且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後違規駕車(含汽機車)吊扣駕照1年至2年。

(二)原審之影像證據僅由警察在系爭車輛外面錄影,完全未打開車門進到車內,尋找塑膠袋內食用四神湯之餐具,即認定其前後說詞反覆,實為疏失與草率。司法警察機關若要剝奪人民權益,應提出非常明確之證據,方得加以處罰,連打開車門都沒有的採證,不得作為判決之證據。

(三)法令規定有酒駕行為處以吊扣駕照1年至2年,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後酒精濃度0.17(含)mg/L以下不予任何處罰。其酒測值僅有0.18mg/L,且是於引擎熄火靜止狀態下被要求臨檢,根本無任何駕駛行為,原審不察如此輕微情節,仍處以法規最重之2年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完全無法讓人信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113年6月28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萬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警察僅在系爭車輛外面錄影,完全未打開車門進到車內尋找塑膠袋內食用四神湯之餐具,原判決即認其前後說詞反覆,實為疏失與草率;司法警察機關若要剝奪人民權益,應提出明確證據方得加以處罰,連打開車門都沒有,不得作為原判決之證據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300頁),並參酌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5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87頁)、酒測值列印單(見原審卷第1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9882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5頁)等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難認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已敘明:「又原告劉濬瑋主張其將系爭車輛熄火停在系爭地點期間,有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導致酒測值呈現輕微超標反應,該四神湯之殘餘物及塑膠碗仍遺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並未見原告劉濬瑋提及曾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或其他食物。且原告劉濬瑋當庭陳稱:吃四神湯時沒有感覺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則縱有其所述食用四神湯之情事,亦難認會因此檢測出超標之酒精濃度數值。……經員警至扣車場拍攝系爭車輛內部,亦未發現車內有四神湯之碗筷、塑膠袋,……原告劉濬瑋至此方又改稱:當時警察叫我收東西,我就匆匆忙忙拿東西,四神湯碗筷有沒有在車上還是被我拿走,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怕殘渣在車上會生蟲,所以我當時可能有帶走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認原告劉濬瑋說詞前後反覆,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述系爭車輛熄火後有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乙節為真。」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上訴人自難僅以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法令規定酒駕行為處以吊扣駕照1年至2年且容許誤差範圍之酒精濃度0.17(含)mg/L以下不予任何處罰,其酒測值僅有0.18mg/L,屬最輕微情形且是在引擎熄火靜止狀態之下被要求臨檢,根本無任何駕駛行為,原審不察,仍處以法規最重之2年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有裁罰歧異,寓有防止各裁決機關恣意裁罰之功能,性質上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分別為不同之處罰,核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未逾法律明定得裁罰上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於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此觀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見原審卷第73頁)即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即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