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邱毓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外人OOO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100公里,行車速度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至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OOO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OOO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上訴人與車輛駕駛人OOO在法律上既視為連帶責任,則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亦應自行撤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9466100號函略以:「說明:……二、經重新審查後,本局維持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逕行註銷)之處分,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部分,倘經裁判駁回確定後仍未到案辦理結案事宜。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為裁處。」等語,核其內容並未自行撤銷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加倍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查上訴人與車輛駕駛人OOO有共同訴訟關係,且OOO提起行政訴訟後,最終遭判決罰鍰12,000元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OOO前去繳交罰鍰時,被上訴人堅持還有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並口頭告知不用先扣牌,復於上訴人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已自行撤銷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逕行註銷)之處分,但仍維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明顯違反前述訴訟期間必須停止扣牌之規定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未自行撤銷原處分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