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李明欣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而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10948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4年4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自113年10月16日採證照片以觀,有三角架標誌及拉鐵鏈封閉,與原判決所述「未見有何封閉標誌或無法通行之情狀」不符;至114年5月24日採證照片,已相隔半年,與被違規拖吊當天情狀事實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及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自113年10月16日採證照片以觀,有三角架標誌及拉鐵鏈封閉,與原判決所述「未見有何封閉標誌或無法通行之情狀」不符;至114年5月24日採證照片,已相隔半年,與被違規拖吊當天情狀事實不符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參酌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5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7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65頁)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證據,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其就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與對上訴人之主張在理由中敘明:「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柏油路右側,鋪設磚道處,該磚道大部分呈現為土黃色及些許暗紅色,顯有方形磚拼接痕跡,其上並有植栽及水溝蓋,左右側分別緊鄰柏油路與建築物……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構造,顯見鋪設方形磚,依通常生活經驗堪認為人行道。且從採證照片未見有何封閉標誌或無法通行之情狀,客觀上與柏油路、建築物相連,空間上非與外界阻隔致無法通行之狀態。」等語,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而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甚明,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點有三角錐及鐵鍊圈圍之區域核與人行道之認定無涉,對其前揭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