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朱薪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號重型動力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22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附近時,因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部分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9分許,經測試檢定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結束屏東縣墾丁核三廠工作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嘉義縣民雄鄉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附近時,因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而遭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下稱仁美派出所)員警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16mg/L,固有超過規定標準,然上訴人係上述交通事故之被害者,並非加害者,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再者,上訴人當時已依照員警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到仁美派出所,並在仁美派出所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然員警當下仍執意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迄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始得領回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於上述吊扣牌照期間,不但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出去工作,每個月還須繳納系爭車輛貸款127,000元,造成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亦承受重大壓力。又上訴人目前家中有80幾歲母親及就讀高一之女兒需扶養,且上訴人妻子因要照顧年邁母親亦無收入,全靠上訴人獨自工作維持生計,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已對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本院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請求考量其生活情狀而免予裁罰,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