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葉新民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道時,因有遮斷器已開始放下,闖越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開立113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P901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是因環境吵雜沒有聽到警鈴聲才發生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的證據,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108年7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公告要求相關機關檢討改進,至112年8月4日本件發生事故時間已過數年,臺鐵公司至今仍未改善兩列以上的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時,系統解除警報及遮斷器升起等問題,致用路人發生違規或交通事故屢見不鮮。上訴人是待遮斷器完全升起後低速前進,於途中亦停2秒左右去落實看、聽有無火車通行,原判決稱「原告行經違規路段,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1項1款規定行駛,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應即暫停駕駛,即便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
(三)駕駛人能否注意遮斷器開始放下而暫停行駛,與到達停止線的先後並無關係,而是取決於駕駛人能否看見遮斷器下降及何時察覺,一般常識都清楚貨車駕駛人視線遠高於機車駕駛人,因此連視線較高的貨車駕駛人都僅能在遮斷器前急煞停於網狀線上,反之要求視線較低的機車駕駛人比照貨車急煞而停駛,毫無期待可能性,因此原判決關於「與原告相同行向之小貨車比原告先行到達停止線,尚可注意遮斷器開始放下而暫停,要無不能期待原告因此暫停行駛之情事。」的心證,與社會通念相悖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看到前方有鐵路平交道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道前,於警鈴聲響起期間駛越平交道,途中因遮斷器放下碰到上訴人安全帽,遮斷器因此歪斜,有肇事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是因環境吵雜沒有聽到警鈴聲才發生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的證據,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1、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2、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1.檔名:00000000000(以下均為畫面時間)(1)10:43:27-28火車通過,警鈴聲響。(2)10:43:33遮斷器升起,警鈴聲響短暫停止後旋即繼續作用。(3)10:43:39對向車道車輛停等。(4)10:43:42遮斷器放下,警鈴持續聲響,並有火車通過之廣播,期間順向有1台汽車及2台機車通過。(5)10:43: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通過平交道時,近端遮斷器碰到原告安全帽,其後另有1台機車通過。」「2.檔名:00000000000(以下為播放程式時間,無聲音)(1)00:00:10火車通過消失於畫面中。(2)0
0:00:15遮斷器升起。(3)00:00:24遮斷器放下,系爭車輛此時位在黃色網狀線前方。(4)00:00:25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近端遮斷器碰到原告安全帽。」,關於前述勘驗結果,原審已於114年6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官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3、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主觀上可歸責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依原審前述勘驗監視影像所示,該平交道警鈴於10時43分33秒聲響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設於平交道之遮斷器前,上訴人係於10時43分45秒始駕駛系爭車輛出現設於平交道之遮斷器前,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仍可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遮斷器前,並無其不能履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上訴意旨主張其是因環境吵雜沒有聽到警鈴聲才發生事故云云,如上開歸責型態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縱使雖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業據原判決論斷甚詳(原判決第3-4頁),上訴意旨指稱其是因環境吵雜沒有聽到警鈴聲才發生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的證據,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悖離,無從憑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