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林任猛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任何測速機器都會有誤差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原始採購諸元公差(誤差)資訊,政府沒有理由曲解法令,侵犯人民財產權。
四、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