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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張冠張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U00733284號、第U00733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因道路「先上坡後下坡」弧形結構,致速限標誌位於下坡段前方,在駕駛實際視角中即遭道路結構及大型車輛遮擋,且缺乏地面速限標示,從而駕駛在進入下坡前無法知悉速限,亦無法及時採取減速措施,應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6條規定標誌設置應確保可視性與可預見性之原則。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非駕駛視角照片及資料,並未考量大型車輛遮擋或道路結構遮蔽之真實用路情境,其事實認定明顯偏頗。上訴人提出號誌遭遮蔽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應屬可採。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6/18、時間:14:01:08、速限:50km/h、車速:95km/h車尾、主機:23E399、合格證號:M0GA1200625A」等數據(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確超速違規行為。且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告示牌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系爭車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