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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黃君翔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與中華四路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亮起紅燈後,仍違規闖紅燈欲在該路口左轉。適對向訴外人史○○駕駛機車亦闖紅燈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因見上訴人來車故旋即煞車減速,不慎失控摔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7QB82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QB82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交通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但上訴人從未有任何酒駕前科,於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意識清楚且主動報警,且於酒駕檢測時均配合並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之規定,被上訴人有裁量空間,被上訴人作成吊扣駕駛執照最重4年之處罰,有裁量過當之情形,原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而未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對於本件個案狀況予以審酌,並非適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二)又觀道交條例第35條之酒後違規駕車吊扣駕駛執照立法理由,實寓有遏止汽機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意旨,因之,該條規定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機車駕駛人,均訂有吊扣一定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效果,且係依是否發生實害結果、實害結果為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異其吊扣期間之長短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法律效果,而汽機車駕駛人超過規定標準之酒精濃度高低,則在所不問,一旦經查得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於一定期間或終生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身分參與交通用路,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環境,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並使所有用路人均能心生警惕,同時收個別預防再犯及一般預防之雙重效果。

(三)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其備註欄已載明「……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核此裁罰基準,業已依違規車種類別為相對應之裁罰基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得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自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之依據,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