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李鳳隨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OO區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區OO路0段000號前與00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恰有沿00路0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訴外人李00騎乘,下稱B機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訴外人李00騎乘,下稱C機車)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C機車人車倒地,李00並受有傷害,上訴人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經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11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經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13年11月25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參加該署法治教育1場次。因此,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本判決所引用交通法規條文內容均詳如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所載)規定,於114年5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6月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原判決誤繕為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言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待號誌變綠燈起步左轉時,看見兩部機車闖紅燈沿00路直行而來,當時距離很近立即踩煞車停車,見兩機車碰撞肇事,其擔心假車禍會遭機車騎士追究肇事責任,遂趕緊開車離去等語,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認識到本件車禍之發生、C機車騎士倒地受傷與系爭車輛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依上述規定處置,即逕行左轉離去,客觀上即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再依當時情狀觀之,上訴人並無不能報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確認其有無肇事因素或不予採取救護措施之緣由,其僅因怕遭追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即恣意駕車離去,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縱系爭車禍與其相關,先行離去或可在責任認定上對其有利(非正當目的)而逃逸故意無訛。
(二)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依綠燈左轉之駕駛行為,或許可能因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無過失,但此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詢問車禍相關人士,並參照現場所遺留之跡證難以為全面正確之判斷,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實導致無從測量當時相關車輛相對位置。故上訴人縱使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但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目的,仍認不能因此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因此上訴人既然已經違反上揭義務,自需承擔相關之違規責任,故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是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為之解釋,該號解釋所闡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論述是否得直接比附援引於本案,已有疑義。況且,上述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訂之第2項規定,僅針對於交通事故無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直接不罰或得阻卻違法,觀諸其修正理由第2項之記載,核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仍有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等促進傷患救助、便利後續處理等一致,因此亦難由此推衍出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應排除無過失肇事後仍有停等於現場為必要處置之行政義務。故上訴人以其行車方向為綠燈,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為據,主張原處分裁處不當,難認有據。
(四)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由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審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不同程度,而訂定吊銷駕駛執照後限制考照之不同年限。且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述規定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依前揭已經修正之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不便及不利影響,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處理辦法等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再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若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者,不得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意旨,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此,故意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要件之客觀事實有認識,並出於意欲使其實現,即足以當之,並不以有違法性認識為必要。
(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為解釋對象所作成,依其意旨,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以「肇事」作為構成要件部分,有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情形。由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對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於現場應作為處置義務之違反,加以罰鍰,並以「逃逸」為加重要件,規定得吊銷其駕駛執照,該條之處罰,並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與作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論述之基礎不同。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指汽車駕駛人應作為之處置義務,已有明文規定,並無文義不明確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無論解釋所涉基礎,或應適用之法理,均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00區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面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欲左轉00路0段時,恰有沿00路0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之B機車及C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B、C機車因煞閃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但未撞擊系爭車輛),C機車人車倒地在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暫停後繼續左轉00路0段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附近廠房及00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167頁)及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71-186頁)附卷可以證明。原審參照上訴人、B機車駕駛李00、C機車駕駛李00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路口後與B機車及C機車距離甚短,確實有壓迫到系爭車輛、B機車及C機車原有直行行向及速度,導致系爭車輛及該2機車均需煞車或閃避,B機車及C機車因而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進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之行為,確實為造成車禍形成因素之一;復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目睹B、C機車碰撞肇事,但因擔心是假車禍對方說是上訴人撞他,遂趕緊駕車離去等語,並參酌B、C機車碰撞後李00及C機車傾斜滑倒等力道及人體與地面接觸之情況,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視角正對B、C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致人受傷應有認識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事實。
(四)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縱無過失,仍應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然上訴人未依上述道交條例及處理辦法等規定履行前述義務,即逕行駕車離開,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等由,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難認有何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然此僅為該個案的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難引用上述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以該案原告雖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消防救護機關處理,但其於9至10分鐘後返回現場,並向警坦承其即為肇事人,難認具有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之意思,並無逃逸之故意,不得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等由,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裁決書。惟查,本件上訴人係經B機車駕駛人李00告知方返回現場,並非自行主動返回現場,核與前述判決案情不同,故難以該判決結果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揭規定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上述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將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肇事逃逸均等同視之,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取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判決意旨,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然該判決理由僅屬個案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