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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謝武璋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大公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方提供之113年7月20日密錄器影像及上訴人113年8月30日影片,均非取締當時角度,時間、光源、鏡頭高度與騎乘機車之駕駛視角不同,無法反映行車現場辨識條件。上訴人提出影片係為證明現場標誌遭樹葉遮蔽,辨識困難,原判決未審酌遮蔽程度、行車距離可視性、夜間辨識能力等因素,即直接推論影片能見等於駕駛人可見,與一般人日常駕駛經驗顯然不符,已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以113年8月27日警方密錄器影像中,上訴人遭舉發時間(18時52分29秒)後3秒,有他方機車於待轉區等待(18時52分32秒)一節,認定上訴人應能據此辨識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據以否定標誌遭遮蔽之主張。然此判斷除與上訴人實際行經系爭路口之時序相互錯置外,亦與標誌是否遭樹葉遮蔽之核心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此亦違反行政訴訟法所揭示之「自由心證應以證據為基礎」原則,構成採證不當及事實認定偏頗,此等違誤顯已影響判決基礎,應予撤銷。

(二)兩造影片時間相距逾40天,系爭標誌遭路樹遮蔽既有36公尺與20公尺不同情況,原判決卻以兩影片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作為判斷基礎;上訴人影片中約10秒處,距系爭路口不到20公尺方突然隱約呈現部分系爭標誌,原判決卻認定並非不可見或難以辨識該標誌。原判決未就實際辨識距離是否足以反應安全駕駛動作、如因突然改變行車決定,是否極可能陷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逐一審查並說明拒採理由,且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已構成判決理由欠缺,即屬違法。

(三)兩段式左轉標誌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56條所定之遵行標誌,依法即屬「禁制標誌之種類」,故系爭標誌應受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現場未設提前預告標誌,且系爭標誌已遭路樹遮蔽,未符合提前辨識與安全反應原則,已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逕以「不適用」否定法條,構成法律適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判決未引用客觀量測資料、設計基準或專業審查,即逕認標誌合法,顯不符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原則。

(四)上訴人因標誌被遮蔽致未能察覺,應為「注意義務障礙」,屬欠缺可歸責性之情形,依法應屬無過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成年人,不得推諉不知」即推論其具有過失,未就標誌辨識可能性、可預見性與現場提示義務等因素審查,違反行政罰需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則。又原判決以警察對是否先行勸導具有裁量權為由,拒絕審查其裁量是否濫用,然裁量仍受「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拘束,原判決不得以「尊重裁量」為由免除審查義務,此部分判決顯然審查不足,亦屬可撤銷之瑕疵。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①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二)原判決認定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大勇路南往北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規定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大公路東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卻逕自從大勇路往大公路左轉彎,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構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上訴人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1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1頁)、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原審卷第67至69頁)、違規影像擷圖(原審卷第62至64頁)、採證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原審勘驗採證影像光碟筆錄(原審卷第82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取締當時現場標誌遭樹葉遮蔽,辨識困難,原判決未審酌遮蔽程度、行車距離可視性、夜間辨識能力等因素,已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因標誌被遮蔽致未能察覺,欠缺可歸責性,依法應屬無過失,原判決推論其具有過失,違反行政罰之責任原則等語。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員警提供113年7月20日密錄器影像畫面,記載「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大勇路(南向北直行),近大公路口於21時24分23、24秒處可見系爭路口有交通號誌及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及勘驗上訴人提供系爭路段113年8月30日影像畫面,記載「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約於影片10秒處可見兩段式左轉標誌」,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勇路南往北直行時,於近大公路口停止線前相當距離,已可見兩段式左轉標誌,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遭遮蔽致完全無法辨識或辨識困難之情事,駕駛人於進入交叉路口前自可注意,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則原審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大勇路南往北直行時,於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車道雙白實線前相當距離,在夜間有照明設備之情形下,已可清晰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上訴人卻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對上述規定不容推諉不知,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責任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四)遵行標誌為禁制標誌的一種,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號誌設置規則第56條第1款、第5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只要在要求遵守作為地點之起點至其前方100公尺間豎立遵行標誌,即合於前揭規定。本件遵行事項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設置位置為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系爭路口(即大勇路側)紅綠燈桿上(原審卷第67頁),豎立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正前方,已設於遵守作為地點之起點至100公尺間,該標誌之設置符合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認定兩段式左轉標誌不適用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雖有不當,但其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再者,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至於標誌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亦即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自然光線或夜間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即屬適當,依舉發機關所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5、69頁)觀之,系爭兩段式左轉標誌,無論在日間或夜間,駕駛人行經該處均足以明顯辨識而遵守之,其設置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引用客觀量測資料、設計基準或專業審查,即逕認標誌合法,顯不符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查警察有無裁量濫用,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