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蘇伯偉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執行公務之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發生碰撞。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之1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有權限辨別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五、㈢雖稱:「……然垃圾車乃係執行沿路收取民眾垃圾之公務,沿著機慢車道緩慢行駛,合於一般常情事理,斷無駛回快車道收取民眾垃圾,否則無異要求民眾冒著生命危險至快車道丟垃圾,顯不合常理。」然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1日起已實施垃圾清運週收4日政策,目前臺南市提供定時定點清運站點作為垃圾收運方式,系爭垃圾車於系爭路段即為定點定時清運路線。自臺南市環保局官網公布之定時定點清運路線表可知,系爭垃圾車於系爭路段乃採定點定時清運作業,斷無原判決所述沿路收取民眾垃圾之情事。
(二)原判決五、㈣固稱:「……原告既要開啟車門時本應持續注意該方向之車輛……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現場確實有看到垃圾車離站駛出,垃圾車理應返回外車道行駛,據採證影片清楚可見系爭垃圾車一路直行機慢車優先道,而系爭路段當時無機車或其他慢車出現,外車道亦無車輛壅塞致無法行駛返回之狀況,其何以疏未注意違規之系爭垃圾車,原判決明顯理由矛盾。
(三)系爭垃圾車從○○市○區○○路○段000號定點起駛至系爭路段肇事,該路程長約15公尺,據目視判斷此距離應足以返回外車道,而非逕自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再從採證影片可知,系爭垃圾車一路直行機慢車優先道直至○○市○區○○路○段000號方才定點停置,足見系爭垃圾車駕駛貪圖便利,不遵守道路駕駛行車規則致生肇事,無被上訴人所稱閃避不及之情事,將肇事之責歸咎於其並無理由。
(四)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然原判決未考慮系爭垃圾車駕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雖係執行垃圾清運之公務,但於定點外仍應遵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垃圾車屬於特種車,即使是執行公務仍不屬機慢車,應遵循四輪以上汽車行駛道路之規範,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之1本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目前臺南市提供定時定點清運站點作為垃圾收運方式,系爭垃圾車於系爭路段即為定點定時清運路線,斷無原判決所述沿路收取民眾垃圾之情事,原審有權限辨別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2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9頁)及原處分(見原審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審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擷取畫面作為勘驗筆錄附件,復於勘驗後命當事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等情,此觀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即明,其調查證據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系爭垃圾車碰撞肇事,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相互牴觸或與主文牴觸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之1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3、上訴人復主張:垃圾車理應返回外車道行駛,系爭垃圾車一路直行機慢車優先道,系爭路段當時無機車或其他慢車出現,外車道亦無車輛壅塞致使無法行駛返回之狀況,其何以疏未注意違規之系爭垃圾車,原判決明顯理由矛盾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已敘明:「依道交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車門打開必會侵入執行公務之垃圾車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系爭路段路旁,仍不能免除此一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顯難採信。……況原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駕駛座車門時,不僅可見垃圾車且與垃圾車擦身而過,原告本可等待垃圾車通過後再開啟車門,然原告卻仍執意開啟車門,致與垃圾車發生碰撞,是其所述顯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其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開啟車門時本應持續注意該方向之車輛,且依斯時之情況,亦顯非不能注意,原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垃圾車駕駛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已具體論證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所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垃圾車從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102號定點起駛至系爭路段肇事,該路程長約15公尺,據目視判斷此距離應足以返回外車道,而非逕自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系爭垃圾車一路直行機慢車優先道直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136號方才定點停置,足見系爭垃圾車駕駛貪圖便利,不遵守道路駕駛行車規則致生肇事,無被上訴人所稱閃避不及之情事,將肇事之責歸咎於其並無理由;原判決未考慮系爭垃圾車仍應遵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垃圾車屬特種車,即使是執行公務仍不屬機慢車,應遵循四輪以上汽車行駛道路之規範,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而言。而系爭垃圾車之行車方式是否另涉有交通違規而應受罰,以及肇事雙方責任比例,均無影響上訴人開啟車門時依前揭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據以作成對其有利認定,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