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富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查原判決(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所載,其審理範圍即聲請人於原審求為判決1.甲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7265165號裁決書)撤銷。2.確認乙處分(即相對人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8973532號裁決書)無效,經原判決以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又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而駁回上訴,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據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