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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0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郭嘉稐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E-35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南三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攔查,填掣113年6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11045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10455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駕車右轉美術南三路口當時,與副駕駛2人均未見有任何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詎原審未調閱路口監視器,也未命舉發員警提出密錄器影像,在欠缺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證事發情形下,逕依舉發員警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判斷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不為所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