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許江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0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68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訴外人蔡東霖、袁啓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B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須變更原行駛車道,袁啓軒騎乘之B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蔡東霖騎乘之A機車,2人均人車倒地,A機車復往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東霖受有胸部挫傷,袁啓軒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逕自駕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肇事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應屬違憲之規定。且依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像帶,明顯發現上訴人未在車內,亦無任何汽車駕駛之行為,顯與同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不符。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係與蔡東霖、袁啓軒確認二人傷勢無礙及狀況,經兩人同意後,方離開現場,與一般肇事者為逃脫民刑事責任,放任受害者不管之情況不同,沒有逃逸的意思,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蔡東霖及袁啓軒分別騎乘A、B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須變更原行駛車道,袁啓軒騎乘之B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蔡東霖騎乘之A機車,2人均人車倒地,A機車復往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東霖、袁啓軒各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當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既然是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違規臨時停放之地點,且因違規停放的行為形成道路障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上訴人駕駛車輛前往停放之行為緊密關聯,仍然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甚明。且就上訴人未為必要處置之部分,亦經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陳稱:那時候我在麵攤吃飯,聽到聲響才出去查看;我有出去詢問狀況,我知道其中一方有些微擦傷,我問對方要不要報警,一方回說擦傷而已,考慮看看要不要報警,我要離開時有跟對方說是你撞到我的車,後來他們說這邊不能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於另案審理時稱:我有問蔡東霖有沒有受傷,他說只有擦傷而已,當時也有看我的車子等語(另案法院卷第102頁);於本件起訴狀中陳稱:當下聽到碰撞聲後,關心傷者是否需要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3頁),顯然上訴人知悉此次事故與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有關,且至少知悉蔡東霖有因此次事故受傷之情。再觀諸蔡東霖、袁啓軒於警詢均一致陳稱:上訴人逕自駕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30、134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則陳稱:蔡東霖向我告知說他已通知119,於是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事故與系爭車輛有關,且知悉蔡東霖因該事故受傷之情形下,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之事實,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等情。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的問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