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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聖穎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00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6月23日113年度交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搜索前並無合法拘捕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基於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且上訴人明確拒絕員警實施搜索,故與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等要件不符,亦未對上訴人宣示有拒絕之權利,而屬違法搜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項前段所稱「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吸食毒品後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汽車引擎已經啟動並在靜止不動情況下持續運轉,惟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難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判決係參酌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Googl

e街景圖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物而認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0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放,員警盤查時系爭車輛之冷氣使用中,因當時上訴人有吸食毒品,而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於查獲當下係在駕駛座上昏睡,系爭車輛呈怠速狀態,上訴人係經員警敲擊車窗才驚醒並降下車窗,車內冷氣是開啟狀態等語(原審卷第55頁),與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其在車內施用毒品後,就坐在車內休息睡著了,並未發動汽車,僅開啟冷氣電源等語(原審卷第71頁)相符。故上訴人於舉發員警上前盤查時,系爭車輛引擎雖有啟動,但客觀上因已昏睡並未見有何移動車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駕駛」行為有間。則上訴人既無駕駛行為,被上訴人徒憑上開舉發機關之舉發,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

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即屬有誤。原判決未察,以汽車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亦可認屬駕駛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施用毒品後,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並啟動引擎,於員警盤查時,系爭車輛之冷氣係使用中,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核屬「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