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蕭哲維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2分許,在○○市○○區○○○街000000號燈桿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下稱曾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曾君幸未受傷,上訴人經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mg/l)」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原判決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意旨,受測者若未告知員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員警尚無告知受測者得請求漱口之義務。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應該沒喝啦?」時係搖頭回答「沒有」,足認上訴人並未告知員警其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得請求漱口,亦難認程序有何違法。
(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考量上訴人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上訴人在酒後駕車過程中與A車發生擦撞,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係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且未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機車係1年、汽車則為2年;且上訴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部分,均難採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應堪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在原審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依法有據。惟原判決卻認為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則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經查,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四)末查,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立法者對於酒駕態度一向嚴峻,社會亦普遍期待對於酒駕行為應嚴加取締。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上訴人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乙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規定「得免予舉發」之例外,乃針對臨界數值之個案,容許員警考量現場具體情形而酌處,並非立法目的在於普遍寬縱邊際酒駕行為。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工地時,本應注意後方狀況,且當時為上午8時許,天候、視線均正常(詳原審卷第1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曾君駕駛欲轉進該工地之A車,致與A車發生碰撞,難謂上訴人並無過失,佐以上訴人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6mg/l,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且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