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許文昌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4月16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顯示事發當日17時47分55秒許,上訴人於健康路一段停等紅燈時,行人穿越道上根本無行人,直到17時48分10秒許,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上訴人停等之初,行人穿越道既無行人,則不生未禮讓行人通行之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車輛固先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是之後才出現於畫面中,但上訴人於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起駛系爭車輛,該時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已影響行人優先路權,且於系爭車輛左駛時,增加事故風險,上訴人對此違規行為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觀其上訴內容主張上訴人系爭車輛到達人行道時,無行人行走,不生禮讓行人通行云云,無非係重述不服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