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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王國耀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以時速75公里超速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12年3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開立112年6月27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條規定懸掛式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道路主管機關不應自創混合式標誌於法條規範外。

(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以3面為限。台一線458.7公里處(下稱該處)設有共桿之懸掛式及豎立式標誌5面(原有4面加上舉發機關另行固定於桿前之移動式「警52」標誌1面),超出「同支柱同方向至多3面」之數量;且其中縱向設置之3面「豎立式警52」「指29」「移動式警52」標誌,未「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加上該「豎立式警52」標誌之下緣距離路面約4.54公尺,超過「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之高度,均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宣示判決筆錄意旨,本件事發之台一線非「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自應使用「標準型」標誌,但舉發機關使用「縮小型」之「警52(移動式)」標誌,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規定。

(四)該處之標誌及路面標字共計7處且內容繁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導致上訴人無法於行經瞬間逐一理解全部內容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記點數1點部分撤銷」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上訴人未就此部分陳明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記點數1點部分撤銷」部分,無提起上訴之意,先予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

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⑷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⑸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⑹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僅為設置標誌尺寸、高度、位置等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規定不同,即認為此設置有違法。又針對活動式裝置,交通法規並無設置位置之相關規定,然仍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為原則,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的目的,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關於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原判決已論明:交通主管機關享有針對各地之實際路況等情,就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因地制宜,而為不同設置;設置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係分別就懸掛式及竪立式標誌為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架設之「警52」標誌為活動式裝置,並無上開設置規則之適用等情。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該處有「指29」(台東右線)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往台東方向請走外側車道)標誌,內容文字多達16字,與設置規則第136條第3項不符云云。然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限5」標誌明顯可辨,於一般日間光線下,駕駛人以時速6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內應足以清楚辨別該等標誌,此為原審依現場採證照片(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號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9頁)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既然駕駛人行經該處,僅需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足以清楚辨識本件「警52」及「限5」標誌內容,縱該處另設有「指29」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判讀「警52」及「限5」標誌之情事。上訴人以該處「指29」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內容、字數,指摘原處分或原判決有何違法,即非可採。另原判決稱本件「警52」及「限5」標誌設置清晰、明確,駕駛人一望即明,係指上訴人行經該處,對於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且自該處前行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測速一事,尚難諉為不知,非如上訴人所述原判決將「限5」納入駕駛人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依據云云。上訴人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