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吳崇賢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171巷50號停車棚處騎出逆向駛入道路,適2位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狀旋即上前盤查,復因上訴人面帶酒容,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3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爭訟概要與事實不符,我是徒步走到路邊等同學弟弟由漁會信用部東側騎腳踏過要和他聊天,當我叫他時巡邏員警第一位騎很快到我身邊,看我臉紅就拿出酒測棒吹氣亮燈,因此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束要簽交通違規單時,路燈未開很暗,我請員警拿出手電筒開燈才完成簽名,對面鐵工廠老闆有看到。交通違規單所記載時間是18:22,到漁會看監視器截圖的檔案18:29:16-17至18:38:42影片結束。當天傍晚沒路燈,員警截圖的路燈全開很亮,顯然和當天景象不合,截圖偽造。當天我穿短褲,他截圖的穿長褲,可請鐵工廠老闆作證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不為所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