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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陳春燕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U-982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7.3公里(往金山)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2343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9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9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CY2343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違規路段同時設置有移動式警52標誌、固定式警52標誌各一個,使駕駛人產生迷惑,形同陷阱取締,應以在後方之固定式警52標誌為準。況其中固定式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70公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移動式警52標誌設立處,距違規地點約323公尺,亦不符上述規定。又移動式警52標誌懸掛在路旁燈桿上,其高度僅110公分,明顯過低,使上訴人無法清楚看到。原判決未予詳察,逕依警察機關以測距輪現場量測結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