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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葉上銘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3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2號、13號、南40線時(下合稱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1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行駛道路名稱並非中山路,正確道路名稱應為西港區「南40線」,附表編號1至編號3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且上訴人5次違規係同一道路彎道30秒內之連續違規行為,原判決認定是5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矛盾。

(二)行車紀錄器屬於台灣應施受檢驗商品,且應符合法定度量衡器具之規範,始得作為行政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判斷本案檢舉時效,亦未述明判斷舉證器材時效的合法準確依據為何。

四、本院的判斷:

(一)無理由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本院經核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道路命名由道路所處行政區(以下簡稱為區)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區公所辦理;但跨區之道路,各區間應互相協調辦理,如有爭議,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其命名後應報請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另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資訊之傳輸及管理方便,將道路依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分別以不同標誌加以編號。因此,同一道路會因為地方政府為處理戶政事務而予以道路命名並編釘門牌,亦會因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方便而予以道路編號,二者並不衝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卷內(原審卷第151頁)位置圖標示之行經路線並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違規行為有附近建物之門牌足以登載違規地點,附表編號4及編號5無門牌足以辨識,依公路主管機關編號之區道南40線記載,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記載違規地點之方式,足以特定系爭違規地點,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無違。上訴人再持自己之見解主張上訴人主張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的道路編號記載違規地點,而認原判決認事矛盾云云,自非可取。

2、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或係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自不以舉發1次為限。經查,上訴人雖行駛於區道南40線道路上,惟原判決已載明:原告所違反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範,係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不同道交條例規定之行為,自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1次為限」之適用。又上訴人行經Y字型路口,於14:25:50右轉進入中山路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而右轉進入中山路;再於14:26:11至14:26:14上訴人系爭車輛行經轉彎處未開啟方向燈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4:25:52至

14:25;59跨越雙黃線行駛,後於14:26:14向左轉進入Y字型路口後,於14:26:16跨越雙黃線行駛,此二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亦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上訴人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均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意旨分別舉發,自屬有據。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個别決意,屬自然的數個行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以主觀之法律見解認違規地點均在區道南40線道路上,且未逾六分鐘而主張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民眾檢舉案件須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以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然並無明文限定證據資料之種類,或所持採證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證明;反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則明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兩者法律條文之規定顯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再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而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故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亦無上訴人所稱應經檢驗合格之必要。上訴人113年4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4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4月1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原審當庭勘驗影片畫面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影片內容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竄改時間及畫面之可能等情,為原判決依舉發單明細(原審卷第81、87、93、105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復以行車紀錄器内容及檢驗與否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

(二)廢棄發回部分(關於附表編號4)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是在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另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2、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7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14:26:17開始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原審勘驗時認於14:26:16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面對三支交通號誌閃光紅燈之狀態下未暫停,逕自通過路口後,駛回順向車道(原審卷第172頁第22行以下),並於原判決為相同認定,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附表編號4「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未明,且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裁罰之判斷,乃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判決未予調查,應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論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處分違法之指摘,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因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 違規行為與處罰(新臺幣) 1 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 西港區中山路2號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 西港區中山路2號 第45條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 西港區中山路13號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 西港區南40線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5 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 西港區南40線 第45條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