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溫東霖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在速限100公里/時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時,超速43公里/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31日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系爭地點附近所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照片(原審卷第25頁)自行比例計算,得出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放大型」警告標誌應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結論,且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也未規定系爭標誌可裁切為圓角之附加說明等語,故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情事,且經實際測量國道10號西向16.6公里處設置之系爭標誌結果邊長為120公分乙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80號卷宗,下稱交字卷,第119至123頁),足證系爭標誌尺寸規格核與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至系爭標誌尖角處裁切為圓角,係考量尖角過於銳利如欲標誌傾倒或遭撞飛時易造成用路人二度傷害,故依標準圖規定裁切為圓角,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10日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標準圖說明第10點載明「鋁鈑標誌(含告示牌)其金屬鈑面之四角以圓角處理」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09-113頁)。再者,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測量系爭標誌尺寸之照片所示(見交字卷第87頁),其測量時量尺未沿系爭標誌側邊放置,其測量結果自然短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上開測量結果,故無法採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