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成文祝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有下列交通違規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後,認其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一)系爭車輛於12時21分許行經北區成功路,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1)。(二)系爭車輛於12時22分許行經中西區西和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三)系爭車輛於12時24分許行經中西區民權路三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3)。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6月25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760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6952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695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下稱丙處分;與甲處分、乙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檢舉人無公權力,原處分違法:本案行政裁罰之唯一證據,為不具公權力之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惟憲法及法律未賦予一般民眾執行蒐證與舉發之公權力,行政機關僅得依合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裁罰基礎。原判決逕採私人蒐證結果,未審酌其取得方式之合法性,顯屬法律適用錯誤。
(二)民眾密錄行為侵害隱私權,構成妨害秘密:一般民眾於無公權力之情形,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他人之行為與對話,已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
(三)補充新主張之合法性:上訴人雖於原審開庭時未明確提出「檢舉人無公權力」及「民眾密錄侵害隱私、妨害秘密」之主張,惟該等事項涉及基本權保障與證據排除之重大法律爭點,屬法院應職權審查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法律適用錯誤,即使當事人於原審未聲明,仍得於上訴程序補充主張,法院亦應予審酌。
(四)原審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本案所涉之舉發影片及截圖,雖非由上訴人取得,惟該資料已存於原審卷宗內。原審未對該資料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及其作為裁罰依據之適法性進行審查,即逕採為裁判基礎,構成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不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上均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調查其他證據,仍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法律未賦予一般民眾蒐證與舉發之公權力,本案裁罰唯一證據為不具公權力之民眾檢舉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判決逕採私人蒐證結果,未審酌其取得方式之合法性,顯屬法律適用錯誤云云。然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該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的期限規定,該次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民眾發現交通違規事件自得依該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得逕行舉發。足見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係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作為其依據,且尚非直接賦予民眾公權力。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係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違規所提供之影像既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經舉發員警依前揭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核符前揭規定,自無違法;被上訴人將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作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均於法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他人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對資料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及其作為裁罰依據之適法性進行審查,即逕採為裁判基礎,構成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不當云云。惟按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或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仍得在憲法第23條規定範圍內,以法律加以限制。
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政機關在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範圍及程度內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所建立之民眾舉發制度確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況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均屬公共場域,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然經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係在公共場域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尚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尚難遽認有何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疑慮。
此外,本件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擷取畫面作為勘驗筆錄附件,亦於勘驗後即命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此觀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及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即明,其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業於原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