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周淑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188市道與內坑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黃辰陽(下稱黃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君受傷死亡,經員警調查後認為上訴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記點數部分及第二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黃君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直行,而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向左轉彎進入系爭地點,與黃君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左轉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停等或減速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能否考量黃君也有超速責任,輕判上訴人僅須吊銷執照1年,因需要上班賠償對方部分;然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未授與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命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原處分所造成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而以113年度交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感到十分遺憾,並於調解庭對於黃君家屬任何賠償都予答應,毫無異議;然若非黃君有超速行為,系爭事故也不會發生,故求予減輕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邱 美 英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