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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PT-39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由訴外人林勇吉駕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車斗容量、高度優於法定之專用車輛,更不易使貨物從車廂內散出,較專用車輛更能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已達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僅因系爭車輛非載運砂石之法定專用車廂,即予裁處,顯不合理。又原處分所憑之採證照片未出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違規,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顯然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所稱系爭車輛較專用車輛更能達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應不構成違法係云云,亦屬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其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