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建嘉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WV-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孝三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府東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AS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S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內容可知,值勤員警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對其為攔查,且攔查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復經檢視員警稽查過程影片,可見員警對上訴人攔查之處所為住家前人行道,且員警係於道路上見上訴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予以攔查,且未進入室內,執法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為其私有住宅與私人處所之騎樓,非屬道交條例之道路,且系爭機車已停妥於其私人住宅,不適用道交條例,不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云云,難以憑採。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後將違規地點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亦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誤,該等誤寫內容對於案件同一性之特定及受處分人救濟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程序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四)至上訴人爭執員警移置保管車輛之程序乙節,此屬執法機關執行職務之裁量範圍,況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係供警察人員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違規車輛移置、保管等事項之處理準則,核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5條規定:「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依此,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非不得依法使用、處置、限制使用人民土地及住宅等物,並得進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人民住宅、建築物等其他處所,只是警察進入人民住宅須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為執行救護任務所必要者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既區分「人民土地」及「住宅」,又區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與「住宅、建物或其他處所」而分別授與警察不同程度執行職務之權限,足見彼等互為不同定義,意即人民之「住宅」不等同於「人民之土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亦不等同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由是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是此,縱為私人土地,但非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且未以門扇等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入,即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此外,縱為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但如係獲得居住權人允許或默示同意其進入,該處所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而應係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合法進入之場所」。
(二)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2日1時12分許,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遂尾隨其後,而在系爭地點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逃避接受酒測,經員警多次詳細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於同日1時46分許明確向警方告知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而前述酒測相關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均在人行道上,並未進入上訴人住宅內等情,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酒精濃度測試單(原審卷第10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19027號函(原審卷第95至97頁)、113年6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71295號函(原審卷第99至102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111至113、115至118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卷證物袋)、違規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5至107、145至149頁)及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地點既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舉發機關員警即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故系爭地點土地所有權縱為私有,亦無礙於該處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之認定,員警於系爭地點攔停上訴人,自無不法。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執勤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錄影,是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錄影,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上揭錄影內容,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5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勘驗,並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核已經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是上訴人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5日核發之(106)南工使字第03186號使用執照及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17至22頁),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查之地點,乃係其住家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等規定所留設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為其私人土地,是警方要求其實施酒測,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31條規定,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或事後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然舉發機關員警並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搜索,其所查得之證據,均屬違法取得,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採證影片,各片段未有連貫,並非全程錄音錄影等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且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1、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核前揭關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如已涵蓋警察踐行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即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要求。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共計有4個影片檔,檔案名稱分別為「FILE240502-011209F」、「FILE240502-011309F」、「2024_0502_012708_327」、「2024_0502_015917_875」;其中檔案名稱「FILE240502-011209F」及「FILE240502-011309F」等2段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13年5月2日1時12分08秒至1時14分08秒期間,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舉發機關員警車輛前方,且於前方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時,未停等紅燈,而係跨越停止線向右轉,且右轉過程中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員警見此遂上前對上訴人進行盤查;至檔案名稱「2024_0502_012708_327」之影片,則顯示畫面時間113年5月2日1時25分06秒至1時30分06秒期間,舉發機關員警下車對上訴人進行盤查,並詢問上訴人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結束時間,上訴人表明其剛有吃薑母鴨且未超過15分鐘,員警即提供瓶裝水給上訴人漱口;另檔案名稱「2024_0502_015917_875」之影片,則顯示畫面時間113年5月2日1時59分15秒至2時02分15秒期間,舉發機關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酒測,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上訴人明確表明拒測後,即當場進行開單舉發作業,此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檔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及採證光碟(置原審卷證物袋)附卷為憑。由上足見,前揭4段影片檔畫面時間雖有間隔,但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詢問、解說並執行檢驗酒測值之程序,確實有全程錄影,核已涵蓋員警踐行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自與「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要求相符。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