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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蕎蓁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15分許,由訴外人陳傑宗駕駛行經○○市○○區台22線、旗南三路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載運貨物外觀為碎石、細砂土,形式上屬於礦業法所列之土、砂、礫及石;而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營建剩餘土方供土證明書(下稱供土證明書)記載,土質代碼為B2-3,內容為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足見系爭車輛載運者確屬道交條例所指之「砂石、土方」。雖交通部函釋規定載運「營建混合物(R-0503)」得例外不使用專用車,但該例外須以「隨車持有法定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如三聯單)」為要件,上訴人當時未提出法定證明文件,且所提之供土證明書與法定格式不符,自不適用例外免罰規定。又系爭車輛登記非屬砂石專用車,車廂顏色亦非專用之黃色,上訴人既明知載運物為土壤與砂石混合物,客觀上應知不得使用非專用車載運,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拘泥於「三聯單」之形式文件,未考量系爭車輛所載貨物為土壤與砂礫及沙混合物(B2-3)屬營建混合物,且車廂較標準砂石車更能防止貨物散逸,即認定本件所載係砂石,未盡調查義務等語。惟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將剩餘土石方(俗稱土方)共分為B1-B7七大類,B2-3是B2類別下的細分項目,此有營建剩餘土石方(B類)分類表在卷可查,參照交通部 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請轉知各警察機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請查照」,可見系爭車輛所載貨物非屬營建混合物,上訴人予以清運,自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車廂顏色為黃色並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清運。另系爭車輛在防杜砂石飛濺之功能上是否較砂石專用車為佳,尚非確論,縱係屬實,亦難以個人之愛好取代法規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其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