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張劍惠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靠近○○路與○○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慎與訴外人陳水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開立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裁決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開立113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1號裁決書,罰鍰600元(下稱乙裁決書,於提交重新審查之公文中刪除本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於審理中,又改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開立113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2號裁決書,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丙裁決書即原處分)。再於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699800號函(下稱114年8月12日函)檢附更正後之丙裁決書(更正後罰鍰為600元,刪除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甲、乙、丙裁決書及114年8月12日函更正丙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並不同性質,更正後認定之法條事實,當然不合法。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進行多次重新審查,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明確的法律條文或規定,授權或允許某個機關、組織或個人可以對已經做出並進入法律程序中的事項進行重新審查或再次審議。無故的重審行為將不受法律保護,並可能導致行政處分無效或遭撤銷。原審在無明確法規允許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查,可能侵犯人民權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自○○市○○區○○路00○00號,已經路肩起步且在機車道內由東往西移動至機車道內,便保持由南向北直行行駛,在停止線前即被後車以高速追撞上訴人機車車尾,撞擊點在車尾,若此時上訴人已經違規左轉,則撞擊點應該在左側,原審認定有違常理。原判決未寫明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等待做兩段式左轉彎才是合法,或相關的判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倘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有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且關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依該法文及立法說明,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自我審查處理裁決合法性之訓示規定,逾20日始提出之重新審查並不導致交通裁決違法。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機關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前所為之裁決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只要違規事實均具社會生活事實同一性,且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闡明為訴之變更,賦予程序保障,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符合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重視簡速進行、程序經濟之立法本旨,均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卷附歷次裁決書及相關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9至50頁、原審卷第57頁),堪可認定。
上訴人於起訴後,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本得於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原裁決,重新開立裁決書,故上訴人起訴之程序標的由甲裁決書變更為乙裁決書,程序上並無違誤;嗣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改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本件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重新開立丙裁決書,雖不是在重新審查之程序階段所為變更,但依照上開說明,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適用法律部分,依職權撤銷乙裁決書,另為新的丙裁決書,先前之乙裁決書即因撤銷而消滅。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前已合法踐行重新審查程序,毋須就丙裁決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再行重新審查,上訴人應以新作成之丙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被上訴人以114年8月12日函更正丙裁決書(更正後罰鍰為600元,刪除違規點數1點),依照上述說明,屬於顯然記載錯誤之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且被上訴人並非作成新處分取代原處分,僅是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以更正後者為準據,故本件程序標的仍為丙裁決書,處分規制效力則為罰鍰600元。由於各該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車輛等資料,均與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相同,裁處內容亦均係針對上訴人在系爭路口發生事故前之左轉行為為標的,該等違規事實與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舉發事實均具社會生活事實同一性,僅法律評價不同,並無礙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認定,此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原審已行使闡明,讓上訴人適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變更聲明,特定清楚本件程序標的,不影響兩造對於丙裁決書(罰鍰600元)之攻防(原審卷第361至363頁),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裁決書、重新審查逾20日為違法等語,並無理由。
(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審以上訴人事發前自中正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其同向內側車道頂端路面已劃設「禁行機車」標線。參酌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車身已左傾橫越外側車道,與初始行駛時相比,車頭角度約有90度變化,明顯為左轉之行駛行為。系爭路口並無左轉彎標誌、待轉區標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上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在其行向路段左轉,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等情。從而,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依此事實,於裁處權之3年時效內對上訴人作成丙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其餘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