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許瓈丹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訴外人魏○○(下稱魏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2分許,在○○市○○區○○路OOO之OO號前,因與訴外人沈佩誼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魏男未通知警察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即撥打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留電話號碼,並於113年2月20日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到案協助調查。然上訴人均未到案說明,為警認上訴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並於113年3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KF90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並使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開立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始收到應到案說明之通知書:
原審判決認定魏男明知有肇事而離開現場,員警並於事發後寄掛號郵件給上訴人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而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31日前未到案。然上訴人長年居住於○○市○○區,因魏男未將000年0月0日發生交通事故告知,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7日經戶籍地○○市○區「○○」大樓管理員特別告知有罰單,始前往大樓收信,並於開拆信件後發現是「○○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便立刻搜尋舉發機關網頁記載電話「00-0000000」後,立刻致電舉發機關詢問該罰單原委,上訴人於電話連絡員警完畢,再與魏男確認,並當場嚴重責罵魏男,隨後於今年5月後將戶籍地遷往○○市○○區,以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未於第一時間主張權利之狀況。
㈡上訴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處罰要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責任要件為「肇事逃逸案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在現場,且魏男未告知有肇逃案件存在,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上訴人長年居住於○○市○○區,戶籍地設定在○○市○區,致第一時間未到案釐清,此非「無故」。
㈢員警通知上訴人前已確知系爭事故之違規人為魏男:
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將「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兩者並列,後者就係指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時,應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便知道駕駛人為中年禿頭男性,與汽車所有人為女性顯然不同,事後員警通知魏男時,魏男亦自承當天為駕駛人,則員警從其掌握的事證及人證等已知道魏男是駕駛人,員警再通知汽車所有人到案,無助於釐清「何人為駕駛人」。從而,員警既知駕駛人是魏男前提下,應該是書面通知魏男到案釐清,而非連繫無著後,通知上訴人到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上揭規定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旨在維護交通行車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故外,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發生之事故。否則汽車駕駛人自認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故汽車駕駛人就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係因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況報案人之陳述屬其片面之詞,而肇事者又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釐清事故責任,主管機關自是僅得憑報案人主張肇事對造之車牌號碼依循車籍登記資料,命汽車所有人履行到場說明之義務。但若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事故經過,致無從與報案人所述相互核對,以釐清事故責任,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
查,魏男係上訴人配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予卷內事證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舉發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系爭車輛車籍,並依車籍登記資訊撥打車主即上訴人於車籍系統留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由魏男接聽,員警請其有空時至舉發機關製作車禍調查筆錄,因魏男稱隔日要出國,近日無法前往,員警遂與魏男約定待其返國後再行聯絡員警,惟事後經員警多次連繫,魏男均未接聽亦未回電,遂以系爭函文通知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前往舉發機關說明或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該書函經以掛號郵件寄送至當時上訴人留存之戶籍地址即○○市○○路住所,並於113年2月23日完成投遞。則本件舉發機關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汽車所有人)到案,上訴人無故不到場說明,復未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際行為人,自屬可歸責。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留存之通訊地址為上開臺南市住處地址(見原審卷第63頁,113年6月7日方變更為○○市○○區地址),則舉發機關依此通知,自屬適法有據。至本件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配偶魏男是否有意不轉(告)知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曾經員警多次聯繫到案(見原審卷第62-63頁),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上開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則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㈢員警案發後之查證情形,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經查,受理系爭事故報案之舉發員警胡○○報告略以:事發後,依車籍系統留存之聯繫電話(OOOOOOOOOO)聯絡車主,接聽者自稱為魏男及曾約定返國後到案說明,後經多次聯繫均未回覆等情(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僅可證明舉發員警於受理報案後,依當時車籍資料所為之初步查證情形,依本院上開說明,系爭事故迄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前,仍無從對肇事經過以及現場狀況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上訴意旨以員警事發後,既可確認肇事人為魏男,則上訴人無到案必要,到案後亦無助於案件之釐清,其無違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