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梁薏茜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有交通違規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後,以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分別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722666號、第SZ0730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722666號、第78-SZ0730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檢舉影片經過轉換並非原始影片,影片有無變造及剪接無法確認,非原始影片極具爭議,該影片無證據能力,依毒樹果實理論,以此引為裁判依據是違法採證與判決,上訴人主張應撤銷違法處分。檢舉影片播放至18:56:22處之前,畫面正中央顯示「movavi這部影片是由MOVAVI VIDEO
CONVERTER試用版轉換而成」字樣,確定不是原始影音檔案。原判決稱:「……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原審未說明員警是以何種方式查證檢舉影片屬實即遽採為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等規定。原判決稱:「……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已表明原審未依該規定為判決基礎,忽視有無逾7日檢舉之查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上訴人於開庭提出檢舉時間、日期不正確的主張,且已舉證檢舉違規時間還在上班的證明。法官對上訴人提出「檢舉時間、日期」不正確的主張不為調查,僅勘驗檢舉者所提供「非原始檔案」(無法證實有無變造)為裁判依據,採證顯失平衡,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倘能查證,尚須出示製作訪談紀錄並附更改依據。原審不為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
(三)檢舉違規時間、日期、地點錯誤:
1、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6日18:56分在保安路1段90-18號非遇突發狀況停車。此時上訴人仍在上班,合理質疑檢舉時間、日期顯然錯誤。當晚上訴人及系爭車輛均無在該址經過。被上訴人就此僅辯稱:「原告雖稱當時在上班等語,查原告於申訴時並未提及此事,……。」然上訴人起訴狀已寫明,被上訴人既已得知即應查證而非推諉卸責給民眾,其行政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且交通違規處分需有正確違規時間、日期作為裁罰依據。原判決稱:「……除原告爭執期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然113年9月19日開庭時上訴人即當庭提出爭執,主張檢舉違規時間錯誤,原審未予審究,僅以「時間不重要」回應。原審卷內有提供出勤紀錄證明檢舉時間上訴人仍在上班,原審皆未加以斟酌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上訴人既已在原審起訴書中提出時間、日期、地點皆錯誤爭執,法院應查證關鍵爭議點而非不查證,推諉上訴人在裁決程序中未提。
2、上訴人任職公司是在家樂福設櫃的行銷廠商,公司未提供上下班打卡設備,上下班皆須到服務台,在服務台人員面前親自簽到,管理嚴謹,且下班時還需拍攝時間照傳回公司群組以資證明。上訴人已盡力提供簽退紀錄及標示有定點打卡Google時間及地點以資證明。行車紀錄器的時間格式既然錯誤,就不排除檢舉人檢舉時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的時間日期,與欲檢舉當天日期相差超過7日以上,系統不接受而無法檢舉,就待至符合行車記錄器時間(即5月6日)再檢舉之可能性。時間日期具有計算進位相關聯性,時間為計算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為後7日的重要基礎,超過7天即不予處罰。上訴人主張檢舉資料錯誤事實,時間日期錯誤,存有爭議及不確定性而無法查證,應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即不予於舉發」,以維護上訴人法律所保護的權利。
3、上訴人起訴時即已爭執地點錯誤,但原判決稱:「……自裁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檢舉違規地點是無尾巷,對外並無聯絡出口,地點錯誤,上訴人當然從未開車到過該址。舉發員警原舉發違規地點為保安路1段90-18號,不知其依據。被上訴人答辯將違規地點更改「應為」保安街1段90號前,並未說明更改依據,僅憑臆測推論即指為違規地點更屬無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舉發機關員警便宜行事,未到原舉發違規地點現場查證,若舉發機關確現場查看,很容易清楚分辨出更正所附照片與罰單檢附照片完全不同。若有實際到現場勘查,更改地點理應會檢附更正認定後的現場新照片,被上訴人所檢附的卻是2張GoogleMap街景圖,左上角及右下角明顯可看見影像拍攝日期為2022年7月,與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時間2023年不符,顯然是上網隨機截取圖檔,影像拍攝年份錯誤(2022年),無證據能力,自無舉發效力。上訴人在收到罰單後依罰單地址再次重回檢舉違規地點查看過是無尾路,平常上班時間除巷內特定人、車通行外,晚上根本沒什麼外車會進入經過,上訴人從未到過該地址處,但上訴人提出拍攝罰單所記載違規地點錯誤,現場採證光碟片完全不被採納。本案違規地點不明,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皆未說明查證方法及結果。
(四)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供出勤紀錄、罰單違規地點現場勘查錄影,僅採證具爭議性檢舉影片光碟,使上訴人有冤難伸。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於較右側車道,並無超速及危險駕車行為,若無看見路旁有小貓怎會無端煞車?且車速採逐漸減慢式煞車。原判決卻稱:「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且自B車行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等情。」試問野生小貓因上訴人停車於前,受驚嚇小貓怎可能不亂竄,仍停留在原處讓檢舉者拍攝到?舉證要求難符合真實情況,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舉者原就緊跟系爭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拍攝視線已被系爭車輛所擋,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車前狀況,18:56:31至18:56:39系爭車輛第3煞車燈亮起至停止共8秒,顯示上訴人是遞減式減速,並不是驟然煞車。18:56:49經過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即直接騎走,檢舉影片僅是驚鴻一撇的視線餘光鏡頭畫面,檢舉者只從車旁經過,並無確實繞行系爭車輛及對上訴人車底探查是否有小貓,遽然認定並無動物是有爭議的。暫停車道並未即時離開原因:⑴不確定小貓是否在車底,擔心冒然開動有輾壓到小貓之虞。⑵待後方機車先通過系爭車輛,若駛離會有與後方來車擦撞顧慮。且上訴人逐漸減速未造成任何車輛追撞風險也未肇事,在左側留有足供檢舉者機車順利安全通過的車道,影片中該路段非高流量路段,也沒有影響交通,更未針對後方特定車輛攔車,也無行車糾紛,尚難認定上訴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卻遭後方機車刻意檢舉,因此處罰18,000元罰鍰。原審只以經過轉換、不具證據能力的檢舉影片為採證基礎,上訴人所提供證據及說明皆不採。當時上訴人配偶亦在車上,夫妻2人同時目睹小貓在路旁,是目擊證人,聲請上訴人配偶出庭作證。
(五)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因閃避小貓而煞車是違規,道交條例第43條有6,000元至36,000元之裁量範圍,不是處罰最低罰鍰6,000元而處罰1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應改以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中之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可依個案具體事實審核以勸導不舉發」而輕判。原審將不相關的他案違規截圖照片併入本案審理,諸多瑕疵影響正確性。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檢舉影片經過轉換非原始影片,影片有無變造及剪接無法確認,該影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查證檢舉影片屬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事實所用證據之資格;法定證據方法倘非為證據排除法則所斥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者,自得作為裁判基礎。「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刑事訴訟上對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私權在構造上顯有區別,蓋私人並未享有公權力,其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尚難以證據排除法則為其排除基準。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審酌交通檢舉案件表(見原審卷第123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2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檢舉影片及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系爭路段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等證據資料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載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檢舉錄影畫面顯示「movavi這部影片是由MOVAVI VIDEO CONVERTER試用版轉換而成」字樣為由,即謂該民眾檢舉影片無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排除法則在訴訟法上之意義容有誤解。原審於113年9月19日調查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作成勘驗筆錄,復於勘驗後命當事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堪認已就檢舉影片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就勘驗結果於理由亦敘明:「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開庭提出檢舉時間日期不正確之主張,且已舉出勤紀錄證明檢舉違規時間還在上班,亦提出罰單違規地點現場勘查錄影爭執舉發地點錯誤;不能排除檢舉人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的時間日期與欲檢舉當天日期相差超過7日以上,就等至符合行車紀錄器時間再行檢舉;被上訴人未說明訴訟審理中更改違規地點為保安街1段90號前之依據及查證方法;其駕車正常行駛於較右側車道,並無超速及危險駕車行為,因看見路旁有小貓始煞車且採逐漸減慢方式煞車,不是驟然煞車;因上訴人停車於前,受驚嚇的小貓自有可能亂竄,檢舉人只是從旁經過,並無確實繞行系爭車輛及對車底探查是否有小貓,該路段非高流量路段,也沒有影響交通,更未針對後方特定車輛攔車,也無行車糾紛,難認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審對其提出主張不為調查,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23條等規定,未查證檢舉時間有無逾7日、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審就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之認定,係經審酌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記錄時間,核與交通檢舉案件表記載之檢舉日期(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檢舉影片左下角記載之攝錄日期、時間(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相符,尚難認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已敘明:「……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並就上訴人所舉證據及前揭證據之取捨說明:「然審酌原告自裁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予撤銷。」亦已載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就手寫出勤紀錄及上訴人歷來陳述之證明力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自難僅以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得依職權更正,立法者考量此等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而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仁德區保安路1段90-18號」(見原審卷第15頁、第33頁)既經舉發機關查明有顯然錯誤記載,其依職權更正違規地點,自難認違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三)上訴人復主張:即使其因閃避小貓而煞車是違規,道交條例第43條有6,000元至36,000元之裁量範圍,原處分不是處罰最低罰鍰6,000元而處罰1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應改以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施以勸導云云。
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對照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以「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作為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另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原判決既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自已就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之該當與否作成取捨判斷。且其就原處分裁量之適法性亦敘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等詞,亦已就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進行適法之司法審查,依前揭說明,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亦無可採。
(四)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