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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明龍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與民族路路口,左轉行駛至中山路北往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筱琪以外套蓋住頭部在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黃筱琪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疼痛、骨盆鈍挫傷等傷害。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填製112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BM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開立113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然原審當庭所勘驗之影片,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行車記錄儀係置於車身中間位置,並非駕駛座,而在駕駛座有A柱限制駕駛人之視線,輔以黃筱琪於當日係著黑色服裝,其身影受左方路口處建築物之背景所影響,致難以辨識,是難認上訴人在前述之限制下,發見黃筱琪之存在。況黃筱琪於案發時,係以快速奔跑方式穿越斑馬線,縱為一般具有充足反應能力之人,亦未必可在此短時間內煞停。另就上訴人稍微加速行駛部分,乃係已確認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故儘速通行以免妨礙交通暢通,原審就此推論上訴人係為搶先通行而加速,顯有誤會。再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影片在13:25:

29黃筱琪未踏入斑馬線時,僅剩3秒左右行人號誌已經閃爍,一般人大多選擇等待下次號誌,本可避免之碰撞,卻造成原告被吊扣駕照無法工作,是以,原判決於認定事實時,忽略經驗法則,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