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瑛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湯智棋;下稱系爭車輛一)、000-0000號(車主湯謹瑜;下稱系爭車輛二)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提供監視錄影檢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違規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錄影後,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並於同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12年7月2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目的及公益性:
1、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的期限規定,修正理由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2、觀諸上述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審查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道交條例民眾檢舉規定係:⒈涉一般人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⒉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險之預防;⒊其干預方式固具普遍性;⒋道路上之活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故仍應採低度之審查基準,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三)參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檢舉人架設之監視器畫面係拍攝不特定多數人得行經之公共場所,拍攝畫面寬廣至前方路口全貌,非有意僅拍攝原告行跡。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縱檢舉人檢舉多次令原告感受不佳,此亦係原告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不法。」112年度交字第441號判決:「又依勘驗所見,檢舉人之監視器角度應係自系爭路段227號騎樓處往225號騎樓處及道路拍攝,此部分除前揭勘驗截圖照片外,並有系爭路段225、227號街景圖及GOOGLE地圖可佐(本院卷第93至107頁)。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難認原告上開在人行道、道路之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之合理隱私期待。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可見監視器影像若為拍攝供公眾通行之公共空間,則不具備隱密性,並不能認該監視器影像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虞,自得依此舉發。
(四)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檢舉人既係隔鄰之住戶,而監視器係朝向○○市○區○○路與海安路口拍攝,畫面係針對道路與騎樓,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入出之大門口,難認其具有針對性而有為監視之目的。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一、二從自家騎樓駛出後行經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亦難認對其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再者,該監視器既係固定式,即未有何持續跟追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情形,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且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人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予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被上訴人既有多項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五)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然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容有未洽。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一、二從自家騎樓駛出後行經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難認對其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四、第42條。……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⑶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⑸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所稱「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修正規定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規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
2、查原處分均係經被上訴人之鄰人提供監視器錄影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而據以作成,此為原審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動態影像截圖及勘驗錄影光碟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堪認原處分所裁罰被上訴人之違反道交條例行為均非屬當場舉發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係以原處分採認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全部均予撤銷,並未針對附表一、二所示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指明其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固有未洽,然其就該部分撤銷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且本院審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就附表一、二所示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係因未及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已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1、原判決以「檢舉人於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仍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行動自由則係指人民得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自由權;惟憲法對隱私權及行動自由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或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仍得在憲法第23條規定範圍內,以法律加以限制。
2、經查:⑴原處分均係經被上訴人之鄰人提供監視器錄影檢舉並由舉
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而據以作成;系爭車輛一、二駕駛人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交通違規行為,為原審依職權勘驗檢舉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355頁至第440頁),並審酌調查舉發通知單、檢舉影片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7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4頁)、被上訴人112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5日陳述單(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19頁)、被上訴人112年7月21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等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觀諸前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的期限規定;參照該條文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則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足見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無非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且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增設7日檢舉期限。衡酌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在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範圍及程度內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準此,一般民眾發現交通違規事件,自得依該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得逕行舉發。本件民眾檢舉違規所提供之證據既係以科學儀器錄得之影像,並經舉發員警依前揭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將檢舉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作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亦於法有據。
⑵原判決前揭見解無非係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
認為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並認為檢舉人於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繼而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以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被上訴人住處隔壁)設置監視器持續蒐證被上訴人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對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侵擾程度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加以援用顯逾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被上訴人自家門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視器之證據能力等詞。對照卷附原審勘驗檢舉人所提供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確為其自家騎樓朝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方向,固定拍攝範圍包含檢舉人住家騎樓、被上訴人住家騎樓及其等住家前方臨安路2段路口雙向車道,衡酌該住家騎樓及其等住家前方街道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處,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之範圍,尚難遽認該監視器之設置係針對被上訴人住處騎樓拍攝而為蒐證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域之駕駛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所用,亦難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住家騎樓往臨安路2段方向行駛過程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故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抗辯,並非毫無所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以及其權衡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上訴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後,認定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等節,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多次違反道交條例、道安規則且涉及公眾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諸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何以重於其隱私期待、何以侵擾其行動自由之依據及其具體理由,僅泛稱依社會通念已逾合理範圍,即否認該監視器影像之證據適格,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以檢舉影片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之侵害已逾合理範圍,據以認定舉發機關予以援用已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而撤銷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本院基於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已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涉及記違規點數部分之結論,在道交條例修正後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則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本院基於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即明。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表一:(系爭車輛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時地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13時18分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7時19分於「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於「○○市○區○○路0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6日12時9分於「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於「○○市○區○○路0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日15時32分於「○○市○區○○路0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8日13時52分於「○○市○區○○路0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16時40分於「○○市○區○○路0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4日17時於「○○市○區○○路0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5日7時44分於「○○市○區○○路0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於「○○市○區○○路0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於「○○市○區○○路0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系爭車輛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時地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3日7時51分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