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洪崇啓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調查證據庭時,不給予上訴人陳述被上
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複印或攝影檢舉之影音資料一事。因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被上訴人處提交陳述書時,有以口頭方式向承辦人員提出複印檢舉資料請求,經承辦人員回覆可代詢舉發機關是否能複製。惟原判決卻以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係對被上訴人回覆,與上訴人無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檢舉影片係從後方角度拍攝,原審未給予處在前方視角之
上訴人有言詞辯論機會,予以說明前方在下班堵車時段下,上訴人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隨著前車緩慢前進,故而前方地上車道分隔線已被阻擋,上訴人難以窺見。是本件無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中已敘明:本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此外,原審已依同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上開勘驗調查程序中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上訴人法律上聽審權尚無侵害。原審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裁量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不能認為有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禁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所指之「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係指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管制規定。又該條文所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指變換車道時,未開啓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藉以提示後方來車預作準備而言,固無疑義。惟究應何時點前開啟方向燈,應顯示至何時止熄滅,始符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管制,該條款文義未明,經檢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無具體規定。是以,關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法,特別法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既未規定,而普通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之明確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該普通法規定。從而,原判決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併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於本件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亦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無上揭法規適用且應遵守之交通規則順序為「交通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不足可採。
㈢次查,有關上訴人請求閱覽行車影像,被上訴人已以113年5
月27日函已通知上訴人申請閱覽之方式,上訴已得閱覽而未申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無違。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113年5月21日函認侵害其閱覽卷宗權,行政程序違法,應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理由。㈣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可憑,上開採證光碟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判決理由並敘明:「……影片顯示16:57:29開始,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靠右行駛,並於16:57:33越過穿越虛線而後進入右側右轉專用車道,……可證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轉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及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