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王愈真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宋錦江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
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112年11月15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375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A3757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另予處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錦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僅多出處罰規定2公里而已。被上訴人未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卻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駕駛人裁處罰鍰12,000元,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未否認其為原審原告,而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原處分尚無違誤之理由,並無關涉,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