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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呂芸樺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1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在○○市○○區○○○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9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上訴人同一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處罰主文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158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到致人死傷並進

而決議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為必要。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已說明不知道有致人死傷情事之發生,因為自始至終,均未有實體接觸發生,實難以認定上訴人知悉並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㈡上訴人在轉彎前確實打方向燈減速,當時速度遠低於時速30

公里,假設於交通號誌前150公尺打方向燈,時速30公里之速度,每秒前進8.33公尺,150公尺需要約18秒,上訴人轉彎前檢視後方來車,並未察覺有任何異狀不利於執行轉彎,畢竟當時至少10餘輛機車保持在同側車道上,其他機車均能減速或煞車或轉移到本人車輛左後側,可證上訴人並無操作失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2條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業據原審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就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卷第29-31、73、81-83頁)認定屬實,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在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無法駕車從

鳥松至高雄市區,伊無法騎乘機車3年,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