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13分許,由訴外人林偉博駕駛,在臺南市新化區區道172線與台20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OG7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過採樣化驗,僅憑相片認定上訴人所載為砂石,未免過於隨便;警方舉證照片拍攝之車斗與實際車斗並不相同,顯非同一車斗,原審未盡調查義務,已違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