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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揆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有開啟,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99條之規定,自後方判斷檢舉人為主動讓道,因而加速超越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又快速向快車道中央移動,在上訴人重踩剎車及鳴按喇叭示警後,系爭機車並無向慢車道移動,反而急停於快車道欲攔車理論,上訴人方從系爭機車左側繞行,檢舉人於快車道上急停及攔車行為乃觸犯刑法之強制罪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