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安裕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人行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41mg/l)」之交通違規,遂填掣掌電字第B4MB60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又前揭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3日18時54分許,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仍騎乘車牌號碼XOP-3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被上訴人108年8月15高市交裁字第32-B08573608號裁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3日有本件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為10年内之第2次違犯,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自屬適法。㈡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立法者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衡量性原則),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最小侵害性),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於第一時間於停等紅燈時,即予攔查,而原判決卻僅以警員職務報告載有「上前攔查,聞到駕駛人散發酒味」等語,未勘驗完整採證光碟,遽認原處分適法,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乙節,說明如下:
⒈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閱原審卷內之相關證據,復經勘驗員警之採證光碟,查明屬實,並於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等規定之判斷依據。本院認為,上開認定既屬事實審綜合全案證據後依法論斷的職權行使事項,並無違法之處。
⒉又行政裁罰事件中,除非有足以動搖職務行為公正性之具體
事證,否則原則上應推定執法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無故意虛構事實之動機。本件舉發員警既於職務報告中明確載明:「於112年4月3日13時45分許,在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見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人行道,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故上前攔查,聞到駕駛人散發酒味,對渠實施酒測,酒測值0.41mg/l等語。」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已屬具體陳述,且無證據足以反駁該項內容之真實性。何況,上訴人於上訴狀亦僅載明該舉發員警既與上訴人併排停等紅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能聞到上訴人之酒味,而該員警未於當下舉發等語,是舉發員警於與上訴人併排停等紅燈時,即察知上訴人之酒味乙事,純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此外,實務上,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斟酌時機實施攔查,並無必然需於紅燈靜止時即執行攔查之法律義務。而本件係因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已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乃進一步攔查,並經呼氣酒測確認超標後,始予以舉發,故該員警於整體處置流程上,尚無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另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疏未認定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具有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說明如下: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處所稱「客觀合理判斷」,係指執勤警察基於客觀具體事實,對駕駛人可能涉及酒後駕駛所為之合理推斷,而非要求其於實施酒測前即須有確切證據或實際目睹其飲酒情形。
⒉本件依原審卷附職務報告記載,係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3日13
時45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進而於其停妥機車後上前攔查,並於攔查過程時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爰依法實施酒測,結果亦顯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基於現場觀察與嗅覺感知,遂懷疑上訴人有酒駕之跡象,自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標準,並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⒊再者,警察基於職務執行過程中之接觸與觀察,得依其經驗
法則判斷是否具有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司法實務亦肯認警察於執行交通攔查時,若於接近駕駛人時聞得其有濃厚酒氣,即可認為具有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無須事先取得明確飲酒證據或駕駛異常行為。上訴人雖訴稱其係於停妥機車後始遭攔查,即不應實施酒測等語,然交通工具是否處於靜止狀態,並不影響警方於合理懷疑基礎上依法進行後續處置之正當性。抑且,上訴人經檢測確實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屬事實明確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以攔查時點質疑執法程序,主張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具有瑕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具體且可資信賴,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保障原則,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