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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悅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D-28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634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駕車行近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管制站前,即有看見員警於前方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行經管制站經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員警在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後,即往前走幾步至警車右前方側邊,先高舉右手後放下,左手舉起手中指揮棒上下揮動,而後將指揮棒平舉,右手再度舉起,朝自己方向招手,並指向地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詎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反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38至14

0、147至185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行近管制站時,員警除有向前跨步之舉動外,更輔以平舉、揮動指揮棒及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指向地面等動作以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而該時上訴人駕車明知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狀況下,應可清楚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之指示並未具體明確,且上訴人業已緩慢行經臨檢站,待看到員警示意通過及未有攔停等舉動後方離去,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要件,原審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惟查:

⑴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管制站時,員警是

否已以明確手勢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茲經原審勘驗當時採證光碟影像可知: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管制站前,即有看見前方員警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行近管制站時,其前方正好有一輛載運水果之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員警即往前移動至警車右前方,先高舉右手,再以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繼而平舉指揮棒,並同時以右手舉起朝自己方向招手,且指向地面示意停車。嗣後,員警復持續平舉指揮棒,右手舉至胸前,手掌朝向系爭車輛左右擺動,並跨步向前靠近該車,顯然係為攔停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然上訴人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切換車道,並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參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準此,員警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駛近管制站時,已作出一連串清楚且積極之攔停手勢,且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於此情況下,則員警該等手勢依一般駕駛人之理解能力,應可清楚辨識員警之手勢乃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且該舉措具體明確。然上訴人卻稱其係因誤解員警係指揮其可逕自駛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何況,員警斯時已上前跨步至車輛正前方,若上訴人倘有配合停車受檢之意,理應立即停下,惟其竟反加速駛離,更足徵上訴人當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有規避受檢之意圖。

⑵其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規定,員警於勤務中得依法命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對此有服從之義務。倘駕駛人拒絕,法律即推定其等同酒測值超標,並科以相應罰則。此一規範,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容任意規避。本件員警依職權攔查上訴人之車輛,已施以高舉、揮動指揮棒、招手示停及跨步前進等一系列動作,此等動作足使一般駕駛人即時理解為「應立即停車受檢」之明確指令。上訴人主張員警並無「積極攔停動作」,僅屬個人主觀臆測,顯不足採。再者,駕駛人於有疑義時,本應先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若認攔檢程序不當,日後再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得以自認無須受檢而擅自駛離。若任令駕駛人以「誤會」為由拒絕受檢,將形同放任規避檢測之漏洞,致使規範落空,亦違背社會通念。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誤認員警之指示而駛離,不惟欠缺客觀事實基礎,亦與原審卷內影像資料及截圖照片等不相符合,自亦無從阻卻其拒測之違規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員警於執行管制時,並未呼喊或吹哨,亦未有追趕動作,因而客觀上有使其誤認員警係允許其通過管制站之意思等語。惟查:一般員警於交通勤務之攔查,係以手勢、指揮棒或身體動作為主要攔停訊號,吹哨或呼喊僅屬輔助性質。是以駕駛人於見有員警站立車前,並持續以手勢明確示意停車,即應依從,不得坐待呼喊或吹哨之聲響,始認為負有停車之義務。其次,如上開所述,原審勘驗之影像光碟既顯示員警已高舉手臂、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平舉並招手示停,且並跨步靠近上訴人車輛,其手勢及動作已構成依法之明確攔停指令。駕駛人於此情形下,若仍執拗以「未聽見呼喊或吹哨」為由,逕自駛離,顯屬違反合理注意義務。再者,員警於管制站執行酒駕攔檢,現場交通管制自應以手勢及位置控制車流,非得待駕駛人不遵命駛離後,再以追趕補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員警勤務執行之一般方式及社會通念均不符,自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當時員警攔停之手勢指示不明確,且整個過程和平,並無任何衝突或危險,惟原處分卻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科以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顯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此規定,駕駛人面對員警依法命令停車受檢時,若拒絕或未依指示停車,無論當時情況混亂或是否造成交通危險,皆屬法定違規事由,行政機關得依法科以處罰。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並保障警察執行職務之有效性,屬「絕對禁止規範」,與當時是否發生衝突或危險無關。本件經原審審查現場影像及勘驗光碟結果,認定員警已以高舉手臂、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平舉並招手示停,且跨步靠近上訴人車輛,其手勢及動作均屬明確攔停指示。上訴人仍逕自切換車道、加速駛離,明顯違反停車受檢義務。核其行為已構成違規事實,且足以影響警察勤務之執行及交通秩序維護,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洵無不合。

⑵又比例原則係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要求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

力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三要件。亦即,所採措施須能達成目的(適當性)、不得有其他較少侵害而能達成目的之手段(必要性),且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狹義比例性)。其核心目的乃在於避免過度限制人民權利,確保處分與目的間保持合理均衡。在本件中,上訴人拒絕受檢之行為屬法定禁止行為,其危害潛在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性質,遠超過其所謂「過程和平、無衝突或危險」之情形,故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並無逾越法條之規定,亦無罰責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