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宏鳴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警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區道南81線與下嘉南高幹53號電線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請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於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進行盤查酒測,惟未說明跟車盤查之理由,該員警舉發程序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故本件舉發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4、8、26條規定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原處分一部分: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等,認定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4.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員警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車輛行徑不穩、不正常煞停,或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⑵原判決已論及,由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從產業道路駛出時

並無禮讓車輛之必要,卻突然停車7秒,員警因而認上訴人駕駛行跡可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即得予以攔停,惟上訴人拒絕停車,員警乃密切跟隨至上訴人駛入住家庭院,均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屬合法要求上訴人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上訴人停車時,自仍得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上訴人亦坦承約2小時前飲用啤酒兩罐,原判決即認員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自屬合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核,上訴人確實先有行跡可疑情事發生,且未理睬員警攔停之要求,則員警在道路上開啟攔停程序,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上訴人停車受檢之狀態,均可認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員警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故原判決認定員警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就原處分二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對受處分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謝○○,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謝○○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因其與謝○○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不因原處分二之作成而直接受有任何規制力,即使車主謝○○受處分後可能會就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24個月因此所受損害向實際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亦僅有私法上之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謝○○所受前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上訴人應非原處分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原處分二之並無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遂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