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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柳金柱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8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9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處罰過重,且依據提供的拍攝採證影片證據,上訴人已經在車頭掉頭並試圖迴轉時,警察才開始吹哨並揮動指揮棒,且警察未及時上前追捕,因此上訴人認為自己並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僅是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處罰太重之適法性,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2